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77號抗 告 人 岳白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大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執行法院命債務人陳報相對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所在,依強制執行法(下稱同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或命債務人據實陳報,執行程序並非不能進行。原裁定逕依同法第28條之1第1款,認執行程序不能進行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違誤,爰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調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本屬債權人之義務,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汽車,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衡酌調查之必要性,認系爭汽車之執行,須抗告人自行查報系爭汽車之所在地,遂通知抗告人陳報系爭汽車所在,抗告人逾期未依旨辦理,屬於強制執行程序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執行法院乃依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而駁回抗告人對系爭汽車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裁定駁回異議。
三、惟查,關於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債權人有時並不易取得資料,而執行事件之調查,係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執行績效,強調職權調查之意旨,同法於85年10月9日修正、增訂第l9條第1、2項:「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故債權人如已盡其調查之能事,仍不能發現可供執行之財產,除債權人自行查報外,執行法院得依同法第19條規定調查債務人之財產或依同法第20條命債務人報告財產,而命債務人報告財產,債權人有聲請權,執行法院非有不能命報告財產之理由,不得拒絕債權人之聲請,以符立法意旨。本件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無不能命債務人報告財產之理由,即貿然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論旨主張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非無據。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