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80號抗 告 人 施坤鵬相 對 人 林宗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陸拾萬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陸佰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自民國102年1月2日起為相對人所僱用,擔任家具工
廠搬貨及理貨工人。嗣於104年9月22日在工作場所內之電梯理貨時,因電梯鋼索突然斷裂下墜,貨物傾倒壓傷抗告人,致抗告人受有下半身癱瘓、第三腰椎爆裂性骨折、左側第六肋骨骨折及顧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抗告人並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15,251,400元之損害。而據相對人至彰濱秀傳醫院探視抗告人時陳稱日前該電梯亦曾發生鋼索斷裂之意外,所幸當時並無人員在場,且輔有104年8月底離職之員工得證明該電梯於伊任職6年期間均未作保養,且相對人未對員工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告知伊不得搭乘載貨用之升降梯等情事,足見該電梯斷裂之意外疑似為相對人疏於保養維護所致。相對人雖與抗告人於105年1月8日達成勞資爭議,同意給付抗告人105年1月份薪資及105年1月20前之醫療費用,惟嗣後並未給付105年1月份薪資,經抗告人多次請求,相對人仍拒絕給付,且該調解並不包含前開損害賠償;而相對人對抗告人不聞不問,又以LINE通訊軟體向抗告人之女表示即使打官司也於事無補,除醫療費與無法工作之工資外,其他部分要多拿只能法院見等語。據悉相對人名下有多筆不動產,為規避損害賠償之責任,顯可預見相對人於本案民、刑事審判期間,必窮盡方法以圖逃避責任,恐有即時變賣或處分財產之情事,導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
㈡相對人於本案發生後,即以名下數筆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銀行,顯係於案發後增加財產上之負擔,經扣除上開抵押債權後,相對人之財產與抗告人請求之賠償金額相差懸殊,若抗告人之債權經本案判決確認,相對人之財產恐不足清償抗告人之債權,即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況抗告人曾以本件事故相對人積欠債務未清償,隱匿財產等情,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假扣押,業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裁全字11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確定在案,堪認本案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又如認抗告人之釋明有所不足,抗告人亦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以現金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出具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6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第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第526條第1、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以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業據其提
出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397號起訴書、民事起訴狀暨減縮訴之聲明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彰化縣職業災害勞工個案主動服務計畫職災勞工個案紀錄表等為證,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即保全之必要性部分,抗告人就本件假扣
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其請求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為15,251,400元。抗告人雖於起訴前曾向彰化地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8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裁全字112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參見本院卷第21頁),惟該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債權,約僅占抗告人所請求相對人應給付金額之百分之12,其保全抗告人債權之範圍,顯然遠有不足。而相對人名下雖有21筆不動產(參見本院卷第7~9頁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但其中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2332建號建物已先後設定600萬元、8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59建號建物則設定33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另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亦設定27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參見本院卷第11~20頁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合計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高達1296萬元。
參諸上開21筆不動產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所計算之價額總計為7,213,542元(參見本院卷第7~9頁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市價雖然遠高於此,但因抵押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效力,故扣除上開抵押債權額後,相對人之財產價值應顯然低於抗告人所請求之15,251,400元甚多,即與抗告人請求之債權相差懸殊,恐有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而使抗告人陷於難以追償債權之虞;且相對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於105年1月11日將東昇段11-56、11-59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2332建號建物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4萬元予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參見本院卷第11~14頁),堪認相對人就其財產有設定負擔而為不利債權人之處分行為,於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故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難謂毫無釋明,而其所為釋明雖尚有不足,然抗告人既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揭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8條規定:「除第50條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而本件抗告人之假扣押請求債權為職業災害補償及賠償(參見原審卷第16~23頁之起訴狀及減縮訴之聲明狀所載),故本院於酌定命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時,即依上開規定,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600萬元財產之10分之1定之,其金額為60萬元。又法律扶助法第67條規定:「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而本件抗告人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參見原審卷第33頁之審查決定通知書),爰就抗告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擔保金,並諭知得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謂:「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因本件假扣押聲請,就假扣押隱密性部分仍有維持之必要,故本院於裁定前,即未使債務人即相對人就本件聲請為意見之陳述,附為敘明。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金60萬元或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於6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酌定相對人供600萬元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七、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3項、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游文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附註:
一、債權人即抗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即抗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