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87號抗 告 人 劉春淇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本非原法院66年度訴字第 71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根本無從提出該事件判決確定證明書,且原法院民事庭亦函覆該事件之共有人劉文益表示該事件卷宗業已銷燬,礙難補發確定證明書,是執行法院本得就原法院66年度訴字第 71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是否因兩造未曾上訴而確定在案一節函詢民事庭以便查明該判決已否確定。惟執行法院卻僅以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已銷燬,無從調閱為由,即否定本件執行名義已確定之事實,實不無速斷之嫌。此外,由抗告人前手已依系爭判決分割方案,辦妥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重測前各為○○段○○小段100-27、 100-26地號,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登記之事實,亦可推斷系爭判決確已因未有共有人上訴而確定。執行法院未審酌上情即謂難以推認本件執行名義已為確定,亦有違誤。又按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而其點交之方法,自仍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3條至第126條之規定。查抗告人係於系爭判決確定後向其他共有人或其他共有人之繼承人買受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劉萬來原係系爭土地分割前之○○段○○小段 1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亦為該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當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本可執系爭判決聲請執行法院解除原共有人劉萬來之繼承人在抗告人買受取得土地上之占有,即拆除地上物及交還土地,倘執行法院僅以系爭判決卷宗業已銷燬及抗告人無法提出確定證明書為由而認抗告人之聲請為不合法,則前揭規定豈非形同具文,且抗告人所有之土地亦將永無聲請執行法院解除占有之日。綜上,原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以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亦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有欠缺但可補正者,執行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執行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定。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執系爭判決正本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相對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固提出系爭判決正本為證,惟未據其提出該判決確定證明書正本,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依法調閱系爭判決之卷宗,亦因該卷宗已逾保存期限奉准銷燬,無從調閱,司法事務官僅依系爭判決正本無從認定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是否確定,遂分別於民國 105年3月22日、4月18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應補正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正本;抗告人收受前揭通知後,於105年4月21日具狀表示因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案卷業已銷燬,民事庭無從補發確定證明書,故無法提出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惟另提出本院90年度上字第 412號判決影本,陳報依該判決理由所載系爭執行名義業已確定,且系爭土地亦由土地共有人持系爭判決向地政事務所辦畢判決分割共有物登記,由是得認系爭判決已為確定,聲請依法為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司法事務官遂再函請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之相關資料過院參辦,惟亦據該所以105年4月29日彰地一字第1050004084號函復稱系爭土地分割登記日期為68年 8月30日,因已逾保存年限15年,業已銷燬而無資料提供等語。又系爭判決案卷於本院90年度上字第 412號拆屋交地事件審理時,即已銷燬而無從調閱,故本院於審理前開拆屋交地事件時,僅調得系爭判決原本壹冊供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上字第 412號事件全卷查核無誤。準此,執行法院既已定期命抗告人補提證明文件,抗告人逾期未能提出,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所提本院90年度上字第 412號判決難以推認本件執行名義已為確定,復無系爭判決卷宗及系爭土地分割登記資料可供審酌,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而依首開說明裁定駁回其之聲請,核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謂執行法院未就系爭判決是否因兩造未曾上訴而
確定在案一節函詢民事庭,及未審酌系爭土地已辦妥分割共有物登記之事實,即否定本件執行名義已確定乙節,核有違誤云云。惟查,執行法院已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卷宗,然因該案卷已銷燬無從調閱乙情,有原法院105年3月22日之調卷單在卷可稽。且抗告人亦向執行法院提出原法院民事庭於105年4月19日回復第三人劉文益聲請之函文,據該函文已明載因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案卷業已銷燬,劉文益聲請補發確定證明書,礙難准許等語,是抗告人於本院猶指摘執行法院未向民事庭函詢系爭判決是否確定乙節,委無足取。況債權人提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 1款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者,應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為證明文件,此乃開啟強制執行程序之法定要件。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惟民事訴訟卷宗之保存期間均有明文規定,依廢止前司法院暨所屬法院文卷保存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該要點於94年 9月8日廢止,現卷宗保管規範另依機關共通性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辦理),關於人事或不動產之民事訴訟事件,保存15年,是於判決確定後,法院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後,當事人自應為妥善保管,如不慎遺失亦應於卷宗保存年限內聲請補發。本件抗告人所執系爭判決係於66年 9月26日宣判,然抗告人遲至 105年3月9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後,始由他共有人向原法院聲請補發確定證明書,致卷宗已逾越保管年限銷燬無從補發,其風險應由抗告人承擔,自不容抗告人以卷宗銷燬為由,而免除抗告人即強制執行聲請人提出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之義務。又抗告人雖非系爭判決所列當事人,惟其既主張繼受系爭判決之標的物而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亦應承受前手所應承擔之風險及義務。另就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已辦妥分割共有物登記乙節,執行法院前已發函彰化地政事務所檢送共有物分割登記之相關資料過院參辦,惟據該所函復稱系爭土地分割登記資料因已逾保存年限15年已銷燬,無法提供,已如上述,執行法院因認無從審酌,亦無不合。抗告人於本院仍執詞指稱執行法院未審酌上情云云,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前開主張,均難認有據;則本件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 105年4月18日第二次通知抗告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執行名義確定證明書正本,仍未據抗告人於期限內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執行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 105年5月31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929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人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指摘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該處分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準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本件聲明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黃綵君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