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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抗字第 3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89號抗 告 人 李清樂相 對 人 蔡菊

魏綸青魏綸黃魏倫昌魏倫亨魏綸修邱峻桀邱明發江明潔江映潔江芸潔邱增榮邱逸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再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05年2月16日為104年度訴字第210號第一審判決後,伊前雖曾於同年 3月10日對該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然經原法院於同年 3月18日裁定命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伊不服該補費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同年 5月11日以105年度抗字第239號裁定駁回抗告,該駁回抗告裁定於同年 5月16日送達伊而確定後,伊始於同年6月7日對上開第一審判決提起本件再審(按原法院卷第 3頁所附「民事再審之訴起訴狀」上之原法院收狀章之日期為同年6月8日),請求救濟;況且,原法院受理本件再審後,若認上開第一審判決尚未確定,即應逕行駁回,不應先於同年 6月21日裁定命伊補繳數萬元之再審裁判費後,復以上開第一審判決未確定為由而以案由欄所示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作法恐有失司法威信。是案由欄所示原法院裁定駁回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顯有未當,應予廢棄云云。

二、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871號判例、104年度台再字第42號裁定、102年度台再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再審之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故對於未確定之終局判決,無由許其聲明不服,即不得對之提起再審訴訟。而提起再審之訴時,既因此而非合法,此項不合法之訴,不能因起訴後之原判決業已確定而使之變為合法(98年度台再字第16號、98年度台簡抗字第10號、98年度台抗字第 607號、70年度台抗字第 30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原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最高法院67年度第 9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號判例、 101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 103年度台抗字第488號、95年度台抗字第 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0號第一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補費裁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因其間經上述抗告人對該補費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抗告、本院裁定駁回該抗告等過程,原法院係於105年6月23日始以抗告人未補正第二審上訴費用、其上訴自非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上訴,此有該駁回上訴裁定之網路列印本附於原法院卷第36頁可稽,是揆諸上開說明,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0號第一審判決應係於該105年6月23日駁回上訴裁定確定時,始告確定而起算對之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從而,抗告人於105年6月

8日向原法院遞狀對該第一審判決提起本件再審時(抗告人狀稱係於同年月 7日提起再審),該第一審判決顯尚未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所提本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且不因嗣後該第一審判決業已確定而使之變為合法,準此,原法院以案由欄所示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本件再審之訴,於法自無不合。惟司法院30年3月11日院字第2155號解釋已謂:

「裁判費之繳納,僅為再審之訴合法要件之一種,如已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不能補正者,可逕以裁定駁回之,毋庸命其補繳裁判費」,據此,要只抗告人是否得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而已。綜上,原法院駁回本件再審之訴,難謂與法未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l項,第449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情形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