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93號抗 告 人 石世典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管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違反土石採取法,遭南投縣政府裁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相對人以98年度土石罰執特專字第119040號(下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執行,歷經數年,抗告人戶頭已被查扣一空,原有二筆土地亦遭拍賣,抗告人可謂已孑然一身,一無所有。民國(下同)105年8月9日相對人通知抗告人到該署報到,突遭相對人以抗告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款事由,聲請管收,惟相對人聲請之事由與事實全然不符。抗告人僅高職畢業,住鄉下賺錢機會不多,僅靠幫鄰居做零工,賺取生活費用尚嫌不足,猶需靠父母接濟,如何符合「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之情形?抗告人雖偶有刷卡紀錄,然抗告人有二名幼子,需奶粉、尿布,刷卡費用也都由母親代為繳交;又抗告人之財產,已遭執行殆盡,何來「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原法院竟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對抗告人執行管收,顯有違誤。又抗告人結婚近二年,兒子現一歲多,女兒僅三、四個月,嗷嗷待哺,非抗告人工作養家,一家生計顯難以維持,屬強制執行法第22條之3第1款不得管收之情形,是本件應裁定停止管收等語。
二、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違反土石採取法,遭南投縣政府裁罰100萬元
,經相對人以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執行,自98年10月迄今,扣押收取其存款、拍賣其名下土地及車輛,僅受償325,348元,尚積欠罰鍰674,652元等情,有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卷宗、原法院105年8月9日訊問筆錄可稽。
㈡相對人以抗告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款事由,
聲請對抗告人執行管收,經原法院裁定准許,抗告人雖否認有符合上開規定之情形,惟查:
⑴本件移送機關南投縣政府係於97年11月3日對抗告人送達裁
處書,再於98年6月26日送達行政罰鍰催繳函,通知抗告人如逾30日繳款期限仍不繳款,將移送行政執行,而抗告人之郵局帳戶在98年9月5日有95萬元之現金支出,另於彰化商業銀行98年8月6日有12萬元存入,於一個半月內分5次以提款卡現金提領,經相對人承辦人員詢問其郵局帳戶資金流向,則稱係母親提領,當時其人在大陸,不清楚云云;惟實際對照抗告人入出境資料,當日抗告人並未出國,有南投縣政府裁處書、催繳函、送達證書、郵局及銀行帳戶往來資料、執行筆錄、抗告人入出境資料可查(見行政執行影印卷第3至6、17至20、68、13至16頁)。
⑵抗告人持信用卡從事消費,自102年至105年間,不乏銀樓、
旅行社、百貨公司、商務飯店之大額支出,亦稱是母親代為支付款項,而經相對人承辦人員詢問既有能力從事奢侈消費為何不繳納罰鍰,則稱其母親能力有限,無法幫忙繳納罰鍰等語,有信用卡交易明細、執行筆錄可稽(見行政執行影印卷第23至67、94至98、106頁)。
⑶經原法院詢問抗告人有無還款計畫,抗告人僅稱:問過媽媽
,因負擔太重,無法現在償還等語;又詢問抗告人之工作、收入情形,抗告人陳稱在家裡自己種樹、沒有什麼收入云云,惟查其近五年來卻入出境臺灣本島達五十多次,雖稱是到大陸、越南找工作,卻又稱都沒有錄取,故沒有工作,出國經費都是刷信用卡,機票錢「由別人出」、其餘費用由媽媽繳納等語,此有抗告人入出境資料、原法院105年8月9日訊問筆錄可查。
⑷本院審酌上情,認抗告人於收受南投縣政府裁處書、催繳函
後,自其金融帳戶有大筆金額轉出,而就資金流向交代不清,顯有就應供執行之財產有處分之情形;又抗告人多年來不思清償尚餘67萬餘元之罰鍰,卻有能力從事多項與其宣稱之收入情形顯不相當之奢侈性消費,僅推稱係由母親代為支出,或稱「別人」幫忙出的,而無法清楚說明金錢來源,是由其上述生活型態觀之,應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卻故不履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並非無據。
㈢抗告人復主張其有二名年幼子女,非其外出工作養家,一家
生計顯難以維持,有行政執行法第21條第1款「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之不得管收或停止管收事由(按:抗告人於抗告狀主張強制執行法第22條之3第1款事由,即行政執行法第21條第1款事由,本件係行政執行事件,應適用行政執行法)。惟查:105年8月9日相對人承辦人員詢問抗告人家庭情況時,抗告人陳稱:老婆小孩住娘家,太太現在沒在工作,靠政府每月補助一人2,500元,及之前工作的積蓄、收取房租費用過生活等語(見行政執行影印卷第106頁詢問筆錄)。以抗告人之配偶為67年次生(見行政執行影印卷第104頁個人戶籍資料),正值青壯年,應非無工作能力,又有政府補助、工作積蓄、房租收入等情,要難認如抗告人遭管收,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之情形,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為管收處分,核與行政執行
法第17條第6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相符,其聲請為有理由,且本件亦無抗告人主張不得管收或停止管收之事由,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予管收,簽發管收票,於管收票記明管收理由之適用法條如上,雖未具明適用法律之理由,而屬理由不備,惟經本院為前揭實質審查結果,結論並無二致,其准予管收之裁定,仍應維持。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朔姿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