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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何志鑫

林若錦洪林隨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4年9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裁全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主張抗告人等3人應將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鐵棚房、鐵棚架、廣告招牌、果樹等地上物拆除,法院若准相對人之聲請,一經拆除地上物,其行為即告完成,足見相對人所欲行使之權利,係屬行為、不行為之請求,性質上非有繼續性爭執之法律關係,不適於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又相對人迄未提起民事訴訟,豈可確定兩造紛爭,且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應衡量比較兩造之損害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且按釋明者,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又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

三、經查:㈠相對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本件假處分,略

以:抗告人無權占用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於其上種植果樹、搭建鐵棚房、鐵棚架、廣告招牌等地上物,而抗告人林若錦前尚曾無權占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土地(臺中市○里區○○段),經管理機關提起訴訟,因抗告人林若錦表明願意拆除返還而達成訴訟上和解,詎未履行和解條件,且有第三人以其受讓地上物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認抗告人林若錦有規避拆物還地義務之可能,抗告人何志鑫為其配偶,抗告人洪林隨與前揭2人一起出租廣告棚架,渠等間均有勾串移轉地上物之可能,致相對人擬提起拆物還地訴訟,有現狀變更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疑慮,乃願供擔保,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等語,有抗告人之民事聲請假處分狀可參。抗告意旨爭執本件非有繼續性爭執之法律關係,不適於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云云,尚有誤會。

㈡相對人以本件係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之情形,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照片、土地登記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552號不起訴處分書、和解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民事起訴狀、協議讓渡書、原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可認有相當釋明,縱其就所述假處分原因之釋明程度尚有未足,惟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自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處分。又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倘未提起本案訴訟,僅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9條應限期起訴之另一問題,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提起本案訴訟,不得聲請假處分云云,亦有誤會。據此,原法院准許相對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並衡酌抗告人於訴訟期間可能受有無法就系爭地上物予以處分所受損害,酌定擔保金額新臺幣89萬4,000元(原裁定主文第1項漏載「萬」),經核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以前詞主張原法院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既應予駁回,亦即本件並非需為不利

於相對人即債權人之裁定,抗告顯無理由,自無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