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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抗字第 3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00號抗 告 人 ○○○相 對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4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債務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2296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04年 9月3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相對人以原法院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相對人,尚未確定為由,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經原法院以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相對人,乃裁定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87年間搬至臺中市○○區○○路○段000巷 0弄00號,即長久定居在該住所,其雖主張自102年12月24日即離家,惟從未將戶籍遷出該住所,足認相對人仍有久住之意思,並無廢止離去該住所之意思。又相對人能隨意自由進出上開住所,且郵局送達證書上有相對人之印文並勾選收件人為相對人本人,當不能排除系爭支付命令為相對人自己簽收之可能。縱相對人未居住在上開處所,惟系爭支付命令於送達該處所經不特定之人收受後,如有交付相對人,亦生送達之效力。原裁定未察,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尚有不當,應予廢棄。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亦即住所之認定在於有無久住之主觀意思,以及客觀上是否居住於該處所之事實,缺一即不得視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97年度台抗字第30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306號等裁判要旨參照)。據上可知,應受送達人之住所係依民法第20條第 1項為斷,非專以戶籍登記者為據。又支付命令屬於督促程序,未就實體法律關係實質確認即賦予債權人執行力,自需保障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權利,若債務人未於收受支付命令之20日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故支付命令必須確實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收受,始能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換言之,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為確定。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支付命令自不能確定。縱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依職權或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亦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以相對人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未還,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7月29日依抗告人之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同年8月5日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其送達證書蓋有相對人本人之印章,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乃於同年9月3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情,有上開支付命令聲請事件卷宗可證。

(二)兩造為夫妻關係,相對人自94年 8月22日起即將戶籍設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固有戶籍謄本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12頁)。惟相對人因故自102年12月24日起離開上開戶籍住處,即未曾回家,抗告人乃於103年7月11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報案相對人為失蹤人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員警於103年8月12日在某旅店尋獲,然相對人表示不願聯絡家屬等情,有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可證(見原審卷第4、5頁)。參諸相對人曾於103年11月10日向神岡社口郵局申請郵件改投至臺中市○○區○○路○段 000巷00號00樓,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下稱臺中郵局)105年4月11日中郵字第1051000219號函及檢附郵件改投改寄申請書可證(見原審卷第31、32頁)。雖該改寄申請所規定之有效期間僅為 2個月,惟相對人於離開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住處逾 7個月後,經警尋獲卻表明不願聯絡家屬,顯係堅決無意返回該住處而不同意員警聯絡家屬,復申請郵件改寄他址,足認相對人主觀上至少於103年8月間即有廢止而離去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為其住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在該處所之事實,則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顯非系爭支付命令應送達於相對人之住居所,原法院向該處所送達系爭支付命令,其送達自非合法。

(三)系爭支付命令於 104年8月5日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其送達證書固蓋有相對人本人之印章,惟經原法院函詢臺中郵局系爭支付命令送至相對人戶籍地,為送達之郵務人員有無確認收件人身分,據覆稱:該訴訟文書掛號函件之郵務送達,係由神岡社口郵局「投遞人員於 104年8月5日按址投遞,由其家屬持徐君之印章代簽收,諒因該投遞人員一時不察疏於確認,致已忘記當日受送達人是否確為○○○君本人」等語,有臺中郵局105年4月11日中郵字第1051000219號函可證(見原審卷第31頁),顯見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係相對人之家屬持相對人之印章代為簽收,並非相對人自己簽收。況抗告人於103年10月9日訴請相對人賠償損害,其起訴狀即記載相對人「現住居所不明。緣被告(指相對人,下同)因一年未返家中,經原告(指抗告人,下同)報案失蹤後,由臺中市第一分局連姓員警於臺中市○○街某商務旅館盤查時發現被告。被告拒絕返家,又因被告業已成年,第一分局稱無法提供詳細住宿旅館資料予原告」等語;另於104年6月11日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其家事聲請狀則記載相對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0樓之地址係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鈞院 103年度豐簡字第 48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相對人○○○提供予鈞院之判決書送達處所,惟不確定其是否現居於此處」等語。此有民事起訴狀及家事聲請狀可證(見原審卷第6至13頁)。參諸抗告人於上開起訴狀及聲請狀均表明相對人為警尋獲時,係拒絕返家,且要求不要透露其行蹤及不願聯絡家屬,復於原法院104年度家婚聲字第116號履行同居等事件 105年1月7日訊問期日,陳稱相對人自離家後,未曾返家等語,有訊問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17至21頁)。顯見相對人自 102年12月24日離家後,即未曾返回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戶籍地,此為抗告人所明知,則系爭支付命令於 104年8月5日經郵務人員送至臺中市○○區○○路○段○○○巷○弄○○號時,在送達證書上蓋用相對人印章者,應另有其人,並非相對人本人所為,自不生對相對人已為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雖稱相對人能隨意自由進出該處所,不能排除系爭支付命令為相對人自己簽收之可能云云,惟此僅屬抗告人主觀之臆測,並未舉證證明,更與其在上開履行同居事件陳述相對人自92年12月間離家後,未曾返家等情不符,自難採信。抗告人另稱系爭支付命令於經不特定之人收受後,如有交付相對人,亦生送達之效力云云,惟此僅係其假設性之主張,並未舉出任何具體轉交系爭支付命令予相對人之事實及證據,亦難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於 104年8月5日送達時,臺中市○○區○○路○段○○○巷○弄○○號已非相對人應受送達之住居所,且非相對人本人在送達證書蓋章簽收,則該送達當未合法生效。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該支付命令於核發後,業於3個月內交付或送達相對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 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是系爭支付命令既未經合法送達相對人,其20日之異議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支付命令自不能確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依職權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尚有未洽。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經核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為抗告。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