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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抗字第 3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03號抗 告 人 楊柏龍

林建樺賴良惠相 對 人 林宗此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兩造間債權、抵押權不存在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據此聲請停止執行。惟本件執行名義為拍賣抵押物裁定,相對人前於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號訴訟,僅爭執抵押權擔保債權數額之多寡,其訴之聲明復僅主張確認抗告人之債權逾新台幣(下同)353萬6000元部分不存在,暨請求抗告人應於相對人清償上開借款債權之同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足見其自認有抵押權存在。況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就已起訴事件重複起訴,所述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法院准許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應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參照)。蓋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債務人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在該訴訟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二)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第845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持原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45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相對人則提出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5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核閱,暨斟酌抗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其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1,600萬元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期間共4年4個月,認相對人應為抗告人供擔保金額3,466,667元為適當【計算式:1,600萬元×5%×(4+4/12)=3,46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謂相對人前曾提起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號訴訟

,既聲明該案被告林正德向抗告人等人之借款金額,僅於逾一定數額以外不存在,足見並無應停止執行事由,且應認相對人所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係重複起訴云云。惟查相對人固提起另案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該案件之被告林正德與該案件被告林麗芳、賴良惠、楊柏龍、林建樺(後3人為本件抗告人)間有無借款債權存在,暨請求賴良惠、楊柏龍、林建樺(即本件抗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見本院卷第4頁、第10頁之另案起訴狀、準備書狀),暨另行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聲明求為判決系爭抵押權、抵押債權不成立、應予塗銷、系爭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4頁之起訴狀),惟相對人於後案係爭執系爭抵押權因其未同意設定、意思表示並未合致,應予塗銷抵押權及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乙節,核與前案並非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異議之訴,顯然有別,此亦有系爭後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承審法官行使闡明權之筆錄(原審卷第11頁)可參。而相對人縱於前案聲明原僅請求抗告人3人於相對人「清償借款債權之同時,塗銷抵押權登記」(本院卷第4頁起訴狀「訴之聲明三」),其訴訟中仍不妨就完整之原因事實補充陳述及更正聲明,且得另以債務人異議之訴爭執抵押權存否、暨求予撤銷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前開起訴狀之記載,是否發生自認效力,暨是否得於後案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再爭執抵押權存否、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實為本案之實體爭執,應由法院自為調查及審認。準此,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重複起訴應逕予駁回,或有起訴顯無理由之情形,均屬無憑。

㈢再者,抗告人所持執行名義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實體上確

定力,相對人已有爭執,所述未曾同意設定抵押權、未就抵押債權有合意,難認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而其所有財產倘遭執行拍賣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倘停止執行,抗告人則受債權未能迅速實現之不利益,綜合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利益,應可由法院定相當擔保,准相對人之聲請而停止執行。本件停止執行,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應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准相對人供擔保3,466,667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