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05號抗 告 人 巫 國 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宏文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 月23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6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伊於民國98年8 月19日委任相對人處理捐贈不動產扣抵稅額法律爭議,約定以聲請釋憲方式,使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及第00000000000 號相關函釋失其效力,及將不動產捐贈回歸以公告現值認列,並已預付報酬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復於99年4月2日委任相對人向台中市政府申請坐落台中市○○路○○○○○○○○號土地變更使用分區為商業區,約定報酬975萬元,並已支付前金100萬元。詎迄今數年,相對人竟遲未處理各該受任事務(至於司法院大法官101年11月21日釋字第705號就上開財政部函作成違憲解釋,非相對人所代為聲請),經多次詢問,相對人均無法說明其處理情形,且拒絕返還已收之款項,經另以存證信函限期通知相對人完成受任之事務,亦未獲置理。伊以相對人涉嫌詐欺提出刑事告訴,雖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中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下稱中高檢)發回續查。茲相對人既斷然拒絕返還報酬,顯可認為將來無法履行,為避免日後求償無法執行或甚難執行,如不先為假扣押,恐有脫產之虞,伊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情,聲請准其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在600 萬元範圍為假扣押。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提出中檢不起訴處分書及中高檢處分書影本,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中高檢處分書係就兩造間98年
8 月19日之委任契約,相對人涉嫌詐欺犯罪而發回續行偵查。相對人既涉嫌刑事詐欺犯罪,為保護其犯罪所得,顯有可能隱匿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該等釋明資料,縱然未能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亦屬釋明不足,並非全無釋明,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7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伊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即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假扣押之聲請,應有違誤。再者,依中檢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相對人與其胞兄即訴外人高宏銘詐欺之手段為高宏銘出面施用詐術,於伊陷於錯誤後,由相對人以其具有律師資格與伊簽訂委任契約,藉以博取信任而交付款項,相對人再將該款項全數交給高宏銘保管,以此隱匿財產,亦足釋明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於其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始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參92年2月7日前開法條修正立法理由)。而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等是;所謂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
四、本件抗告人為保全對於相對人之委任報酬返還請求權,聲請原法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在600 萬元範圍以內為假扣押,依所提委任契約書、存證信函及中檢不起訴處分書、中高檢處分書等影本,固堪認為其對於請求之原因事實已有相當之釋明。但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影本為釋明,並謂相對人斷然堅決拒絕還款,可認為將來無法履行,如不先為假扣押,日後恐有脫產之虞,及相對人涉犯刑事詐欺罪,為保護其犯罪所得,顯有可能隱匿財產,再依中檢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相對人詐欺手法,係將詐得之款項全數交給高宏銘保管,亦足以釋明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況伊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擔保准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等詞。惟相對人經催告後拒絕返還委任報酬,理由是否正當,有待本案訴訟實體審理認定。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其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能僅以相對人拒絕給付為由,即空言主張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否則只要債務人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即得認為其恐將脫產及無法履行,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為有假扣押之原因,顯非適當,其理甚明。另前開中檢不起訴處分書及中高檢處分書,僅足以釋明抗告人因上揭委任事件,於聲請前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其中委任相對人處理變更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部分,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委任相對人就財政部函令聲請釋憲使失其效力部分,中檢為不起訴處分後,抗告人聲請再議,經中高檢命令發回續行偵查之事實,難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行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不能僅以刑事詐欺案件業經中高檢發回續行偵查,即臆斷相對人有為保護其「犯罪所得」,而隱匿其財產之虞。至於中檢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第3段、第6頁第5行記載相對人否認向抗告人收取委任酬金,辯稱抗告人實際上係委任高宏銘,該酬金係高宏銘收受,暨認定相關委任案件之報酬均係相對人收受等情,並非認定相對人成立詐欺取財罪,抗告人交付前開委任報酬,為相對人或高宏銘向抗告人詐欺取得之財物。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高宏銘以此手方對其詐欺云云,已與該不起訴處分書意旨相違背。況委任報酬是抗告人或高宏銘收取乙節,依抗告人提出之委任書影本,其末行手寫記載:「茲收到巫國想伍佰萬元正高宏銘代」等情(原審卷第4頁聲證1),可見抗告人係將款項交給高宏銘代為收受,與其所稱相對人向伊詐得款項後,再全數交給高宏銘保管云云不相符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此項隱匿財產之行為,亦屬無稽。是依前開證據,抗告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顯不能認為已盡釋明責任,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本院亦認為不足以補釋明之不足並且適當,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l項、第449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蘇 宗
法 官 吳 美 蒼法 官 陳 瑞 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卓 佳 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