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即 第 三 人 蔡農村抗 告 人即參與分配債權人 施國龍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謝忠勳上 二 人 共 同送 達 代 收 人 卓芸如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謝忠勳、莊閔嘉等與債務人明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2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暨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4年度執字第 20546號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其執行標的物於民國102年3月21日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無人應買,由相對人即債權人謝忠勳、莊閔嘉以底價新台幣(下同)27,320,900元承受。惟,執行法院竟拖延 3個月始於同年7月2日始作成分配表,已有違法濫權,且執行法院既已於同年 7月30日、8月7日限期通知相對人補繳超過其應受分配金額之差額價金,而相對人已受合法送達,迄今分文未繳,則依強制執行法第94條第 2項前段規定,自應撤銷相對人之承買,再行拍賣。伊等為此聲明異議,竟遭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9月22日裁定駁回,伊等就該司法事務官裁定提出異議,竟亦遭案由欄所示原裁定駁回(按原裁定案由欄就該司法事務官裁定之案號有誤載),原裁定實有違誤,本件確應再行拍賣,以符法律規定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95條明定:「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十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前項三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第9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本條第 1項承買準用之」。又按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逾期不繳者,再行拍賣,強制執行法第94條第 2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執行法院應於債權人承受拍賣之標的物時,先行查明土地增值稅、債權額及費用,以明瞭承受人須補繳差額之數額。倘執行法院於未查明前,遽命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繳納不實之差額,並因其未遵期繳納,逕予撤銷其承受之程序,再行拍賣,自欠允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5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得以其應分配之債權額抵繳價金,無非以其債權額抵繳,並不影響其他債權人可得受分配之金額,然包括承受人在內之各債權人究應分配之債權額若干,於承受人承受時尚無從知悉,故執行法院應另定期通知承受人補繳差額,而承受人應補繳之差額正確數額為何,須待執行法院作成分配表,並待分配期日無人異議確定後方能確定;如分配表經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則各債權人應分配之數額無從確定,自亦無從計算承受人應補繳之價金差額正確數額,是執行法院客觀上實無法定期命承受人補繳價金差額之正確數額。經查:系爭執行標的物於102年3月21日由相對人即債權人謝忠勳、莊閔嘉承受後,執行法院即彰化地院旋於21日、22日分別發文予承受債權人、抗告人即參與分配債權人施國龍,請渠等提出債權計算書、債權證明等,經承受債權人、抗告人施國龍分別於同年 4月8日、3日遞狀陳報;執行法院且旋於同年 3月22日、23日分別發文予彰化縣地方稅務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請求查明系爭執行標的不動產之相關稅賦金額,經彰化縣地方稅務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分別於同年 4月8日、3月28日發文函覆;乃抗告人即第三人蔡農村隨即以其就系爭執行標的不動產有事實上處分權,執行債務人明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不得承受系爭執行標的不動產為由,於102年4月16日遞狀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4月18日裁定駁回,原法院於 102年5月21日以102年度事聲字第42號裁定駁回其就該司法事務官裁定之聲明異議後,並經本院於102年6月27日以102年度抗字第28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按最高法院嗣並於 102年9月5日以102年度台抗字第738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其後,執行法院即於 102年7月2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於 102年7月3日發文予兩造及執行債務人等,附送分配表繕本,通知定於102年7月30日上午10時分配;嗣執行法院於102年7月30日發文予承受債權人謝忠勳、莊閔嘉,請渠等繳清價金17,977,855元;承受債權人謝忠勳乃於102年8月 6日遞狀聲明異議,表示若本件有法定抵押權紛爭,請執行法院直接製作分配表,以供承受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辨明真偽等語(按斯時執行法院實已製作分配表,是以承受債權人此狀所載意旨,已可明承受債權人似未收受系爭分配表之送達);執行法院於 102年8月7日發文函覆承受債權人謝忠勳,表示「分配表業於 102年7月5日送達代收人○○○處所,台端未於分配期日前對分配表提出異議,故本次分配表業於102年7月30日確定,故通知台端繳納其他優先受償人應受償之1797萬7855元」等語;承受債權人謝忠勳、莊閔嘉旋於102年8月8日遞狀,表示未獲上開102年7月3日函文(附送分配表繕本)之合法送達,聲請另定分配期日,俾承受債權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而依送達證書,系爭分配表於 102年7月5日送達相對人斯時之共同送達代收人○○○,係由第三人○○○收受,執行法院經於102年8月13日分別發文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勞工保險局函查相關資料,並通知○○○、○○○分別於102年8月20、21日接受訊問後,發現第三人○○○並非○○○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該送達不合法,即未合法送達相對人,執行法院乃於102年8月21日於○○○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單上批示「經查○○○未在台中市○○街○○○號上班,亦未委由該處員工代收信件,不符郵務機構送達文書實施辦法,7/30訂期分配送達債權人部分不合法,重新訂期分配,送達全部當事人」,進而於102年8月22日發文予兩造及執行債務人等,附送分配表繕本,通知另定102年9月24日上午10時分配,且載明:「原訂分配期日(102年7月30日上午10時),因部分債權人送達不合法,更定期日分配」;其後,承受債權人謝忠勳、莊閔嘉於上開執行法院另定之分配期日102年9月24日之前,即於102年8月6日對抗告人施國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原法院於103年10月27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72號判決「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五四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日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所列次序二執行費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元及次序三法定抵押權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壹萬零肆佰陸拾元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施國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8月11日以103年度上字第553號判決「原判決關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054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2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所列次序二執行費新台幣6萬6400元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依序為主文第1、2、3項),施國龍復對上開本院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4年11月19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裁定駁回確定,上開各情,有相關函文、書狀、裁判附於系爭執行卷第7、8宗及上開聲明異議案卷可稽。據上足見執行法院係認相對人即承受債權人未對系爭102年7月2日製作之分配表聲明異議、系爭分配表已於102年7月30日確定,乃通知相對人繳納承受執行標的物之其他債權人所得受償之償金1797萬7855元,嗣則查明系爭分配表尚未合法送達相對人,即相對人尚無從就系爭分配表表示異議與否,系爭分配表並非於102年7月30日確定。準此,上開通知相對人繳納價金之基礎事實(系爭分配表已確定)並不存在,自無由據以因相對人之尚未繳納而撤銷渠等之承受。又承上可知系爭102年7月2日作成之分配表之次序三法定抵押權16,610,460元之分配金額已遭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確定,則執行法院顯即需重新製作分配表,並需重新核算承受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債權人所需補繳之價金差額以定期命補繳,而以該遭剔除之分配金額數額之鉅,益見承受人應補繳之差額正確數額須待分配表確定後方能確定,如分配表經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則各債權人應分配之數額無從確定,自亦無從計算承受人應補繳之價金差額正確數額,是執行法院客觀上實無法定期命承受人補繳價金差額之正確數額。是抗告人以相對人未依執行法院亦已予以否認之102年7月30日、8月7日通知如期補繳差額價金為由,異議主張應依強制執行法第94條第2項前段規定撤銷相對人之承受系爭執行標的物、再行拍賣,並非有理。準此,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件原裁定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