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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抗字第 3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20號抗 告 人 陳萬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郝婉喬等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案由欄所示原法院裁定不服,於民國 105年1月8日提出「民事裁定聲請異議狀」,應係對該原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然未依法繳納裁判費1000元(抗告人以與相對人等間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9

9號確認契約無效訴訟為由,聲請本件停止執行,而抗告人就該訴訟,於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原法院以 104年度救字第 11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法院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7號裁定駁回),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後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二、抗告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