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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抗字第 3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21號抗 告 人 陳萬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郝婉喬等間確認契約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按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郝婉喬等間確認契約無效事件,對於原法院民國104年度訴字第2999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05年7月11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翌日起7日內繳納。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而抗告人迄未補正,亦有同年月22日「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核,茲已逾限,仍未遵行,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