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25號抗 告 人 張次郎相 對 人 吳添松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裁全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貳萬捌仟陸佰壹拾玖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附表所示權利範圍之土地,於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為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係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訴外人陳錫欽因故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阿粉後,嗣經原法院104年度司豐調字第80號事件調解成立,陳阿粉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抗告人乃委任相對人依上開調解筆錄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詎相對人竟未經抗告人同意,利用為伊辦理上開事項之機會,於民國104年9月25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自己名下,然抗告人與相對人絕無前揭買賣契約之合意,亦從未收受前揭買賣價金,相對人所為侵害伊之權益,並受有不法之利益,伊擬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不動產,卻聞相對人已覓得買主購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在即,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固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調解筆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等為據。惟認其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釋明其假處分之請求存在等語,而駁回抗告人之假處分之聲請。抗告意旨則以:原裁定所指104年12月17日抗告人已具狀稱:將其所有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由移轉予相對人云云。惟查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狀,係由相對人初答應要幫抗告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覓得他人代為撰寫,抗告人因輕信相對人,一時未察,於不知情之情況下同意由相對人承受訴訟,原審僅憑此聲明說明抗告人對於移轉登記一事知情,逕認相對人並無利用為抗告人代辦土地移轉登記之機會,未得抗告人之同意擅將土地移轉於其名下之事實,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似有違論理法則。且抗告人已釋明相對人已將土地覓得買主,致移轉記在即,確有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提起抗告。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釋明則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
四、查抗告人就其對相對人之請求,已於原法院提出調解筆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及於本院提出異動索引、最近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以為相當釋明。原裁定法院雖依職權調閱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77號事件卷宗,並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前經訴外人即共有人張松傑(應有部分均2分之1,下同)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下稱另案訴訟),經原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37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而抗告人於104年8月28日以調解移轉為由取得共有人陳阿粉(應有部分均2分之1,下同)之應有部分後,先聲明承當訴訟,再於104年12月17日具狀稱:已將其所有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由移轉予相對人,應由相對人承當訴訟等語,嗣該案即由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承當訴訟人而續行訴訟之事實所示,足見抗告人於事前即知悉並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由移轉予相對人,乃其主張相對人未經其同意,於104年9月25日以買賣為由,逕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自己名下,侵害其權益,並受有不法之利益等語,即非無疑,準此,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能釋明其假處分之請求存在等語。惟查,依上開另案訴訟卷內資料所示,該事件被告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之共有人陳阿粉曾聲請對抗告人告知訴訟,嗣經林益堂律師提出抗告人名義之委任狀表明為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並代理抗告人於104年4月21日聲明參加訴訟,林律師再於同年9月4日代理抗告人具狀表明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權利範圍之土地已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而聲明承當訴訟,又林律師再於同年12月17日代理抗告人具狀稱:已將其所有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由移轉予相對人,應由相對人承當訴訟等語,嗣該案即由相對人為抗告人之承當訴訟人而續行訴訟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另案訴訟卷宗可憑。而抗告人提起抗告,對原裁定之理由既已表示伊係因相對人答應要幫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覓得他人代為撰寫,伊因輕信相對人,一時未察,於不知情之情況下同意由相對人承受訴訟,並未同意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等語。則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係相對人未經抗告人同意擅自辦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一節,係屬兩造間本案訴訟之實體事項,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得審究,亦不得僅據前揭另案訴訟卷內資料而依職權自行就該實體事項而為判斷。則本件由抗告人於本件假處分程序所提出證據,仍堪認其已就本件請求為相當之釋明,尚非全未為釋明。另抗告人關於假處分之原因,已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件為釋明,該土地買賣契約書係記載出賣人即相對人將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權利範圍土地出賣於訴外人陳鴻文,而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等情,則依其所提證據所示相對人已就上開土地之大部分覓得買主之事實,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堪認相對人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已有所釋明,自與全未釋明尚屬有間;而抗告人就本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之釋明縱有不足,惟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揆諸前揭說明,其假處分聲請,應予准許。
五、又審酌相對人因本件保全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以不能即時轉讓標的物代價而生利息損失為常,爰以系爭標的物受假處分後,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不能即時轉讓標的物代價而生利息損失之損害額為準,據為本件假處分擔保金額之酌定。準此,參酌系爭標的物交易價額如以公告現值為準,即為新臺幣(下同)16,760,36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有抗告人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3-36頁)。另依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本件依其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可上訴第三審事件,故合計辦案期限為4年4個月,以此推估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損害額約為3,628,619元(計算方式:16,760,364×5%×(4+4 /12)=3,628,619,元以下4捨5入),本院因認抗告人應提供上開金額以為相對人因假處分所應受損害之擔保,方為相當。爰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擔保金。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63條、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公 告 現 值 ││ ├───┬────┬───┬───┬──────┤ ├─────┤ │(新臺幣,元以下││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四捨五入) ││ │ │ │ │ │ │ │ │ │ │├─┼───┼────┼───┼───┼──────┼─┼─────┼──────┼────────┤│1│臺中市│豐原區 │東湳北│ │263 │原│2,579.67 │2分之1 │4,514,423 │├─┼───┼────┼───┼───┼──────┼─┼─────┼──────┼────────┤│2│臺中市│豐原區 │東湳北│ │264 │原│2,944.31 │2分之1 │5,152,543 │├─┼───┼────┼───┼───┼──────┼─┼─────┼──────┼────────┤│3 │臺中市│豐原區 │東湳北│ │265 │原│2,700.85 │20分4 │1,890,595 │├─┼───┼────┼───┼───┼──────┼─┼─────┼──────┼────────┤│4 │臺中市│豐原區 │東湳北│ │267 │原│2,973.03 │2分之1 │5,202,80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