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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抗字第 3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35號抗 告 人 何恭進相 對 人 朕園生命關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釧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裁全字第3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前為相對人之登記負責人,於民國(下同)91年間以相對人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950萬元,經該銀行於91年12月26日將該貸款匯入相對人在臺灣銀行永和分行帳戶,作為營運資金,詎抗告人於次日即91年12月27日自該帳戶提領260萬元,其中60萬元匯給佑盛水電工程行、另200萬元竟匯入自己帳戶侵占入己;相對人發現上情,曾口頭請求抗告人返還,惟遭抗告人拒絕。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余釧榮於100年訴請抗告人返還價金60萬元,余釧榮欲強制執行抗告人名○○○鄉○○段○○○○○號土地時,發現該土地經抗告人於102年11月15日出售予第三人,足證抗告人有脫產慣行,頃聞抗告人近來託售其名下不動產,顯企圖脫產,若不予假扣押,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准供擔保於抗告人財產2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5年5月17日以105年度裁全字第324號裁定准相對人以667,000元或等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2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抗告人以2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該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且相對人據假扣押裁定查封抗告人財產價值遠逾相對人主張之200萬元債權,益證抗告人絕無假扣押原因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惟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又所稱「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倘釋明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91年12月27日自相對人臺灣銀行帳戶提

領260萬元,並將其中200萬元轉存至自己帳戶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取款憑條、存款開戶登錄單影本附卷可憑,相對人主張其對於抗告人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尚非無據。相對人雖就抗告人及訴外人古源俊以相對人名義向臺灣銀行借款4,950萬元一事,提出業務侵占之告訴,經臺灣苖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12月9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34、26

37、2638號、103年度偵字第4478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相對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4年1月14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3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惟相對人既就其主張對於抗告人有200萬元之請求,提出前述取款憑條、存款開戶登錄單影本為證,自應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雖有不足,但得定相當擔保以為補足;至於抗告人是否確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則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

㈡抗告人前曾訴請余釧榮(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給付買賣價

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26號民事事件受理,余釧榮於該事件對本件抗告人提起反訴,訴請抗告人給付其受讓代償債權餘額65萬9千元本息,經該法院於101年3月21日判決,本訴部分,駁回本件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反訴部分,命本件抗告人應給付余釧榮634,605元本息;抗告人即於102年11月29日將其所有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原因日期102年11月15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此有相對人所提出之前述判決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證,足見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敗訴判決確定後,有脫產之嫌,尚屬有據。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查封其財產,查封財產之價值遠超過相對人所主張之200萬元債權;惟假扣押強制執行是否有超額查封情形,應屬強制執行法聲請異議問題,而非屬應否駁回假扣押聲請或廢棄假扣押裁定範疇。再者,抗告人既曾有前述經判決敗訴確定後處分財產之情形,依一般社會之通念,自應認相對人主張其聽聞抗告人託售名下不動產,企圖脫產,而有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應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非全未釋明,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應認本件聲請已符合假扣押要件。原法院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為有理由,並酌定相當擔保金,准就抗告人財產在2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諭知抗告人如提供足額之擔保金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法 官 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宗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