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47號抗 告 人 羅永林代 理 人 李毅斐律師相 對 人 蕭松喜代 理 人 蕭博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係以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段○○○○○○○○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對抗告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惟抗告人否認相對人之前手有權處分,且主張抗告人為真正所有權人之一,故本件所應審斷之先決問題係相對人之前手就系爭土地是否有權處分?相對人是否已取得所有權?以及抗告人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之權源等,相對人已向原審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俟取得勝訴判決後,抗告人即為公業羅恭華之派下員,自屬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抗告人即可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相對人不得向抗告人請求拆屋還地,故相對人是否擁有派下權乃本事件之先決問題。甚而,若抗告人於確認派下權之訴訟中,得以確認相對人取得系爭土地,係因第三人之無權處分,抗告人亦得向相對人請求塗銷登記。原審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6號著有判例要旨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請求,惟抗告人除爭執相對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外,另主張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可推定在房屋使用期間內與相對人間有租賃關係,原審僅以相對人已登記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未就抗告人所主張之租賃關係有何不合法或該主張如何不影響判決結果加以說明,其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基此,為避免裁判矛盾及訴訟經濟,爰聲請廢棄原裁定,另准為適當裁定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本事件於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員補字第262號確認派下權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58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債務人之處分有無效之原因,在債權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6號亦有判例可循。查相對人以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對抗告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抗告人則抗辯相對人之前手並非公業羅恭華之派下員,無權處分系爭土地,相對人係從無權處分之前手取得系爭土地,而其又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依同法地425條之1之規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惟以其對訴外人公業羅恭華提起確認派下員訴訟,及對相對人之前手羅金闖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訴訟(見審卷第216頁)為由,請求停止訴訟,然系爭土地已經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見原審卷第7、8頁),參諸上揭判例意旨,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具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本件抗告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亦未獲有得勝訴之塗銷登記確定判決,是登記仍應具有效力,法院仍應據此為判決,不因抗告人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而受影響。至於抗告人以其已提起之確認派下員訴訟,倘若獲得判決勝訴,其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自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相對人不得向抗告人請求拆屋還地等語,惟兩造間是否有租賃關係?涉及抗告人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權占用,此乃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依首揭判決意旨,是否裁定停止訴訟,法院自有裁量之權,抗告人所主張之事實,原審法院亦非不得自為調查審認。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許石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昭容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