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5號抗 告 人 吳冠輝相 對 人 吳秋煌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法院以: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前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抗告人以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返還使用權租金新臺幣(下同)660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6,340元,經扣除其聲請支付命令已繳納500元,尚應補繳65,840元。乃於民國104年11月2日以104年度補字第1887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04年11月6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詎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因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等云。經核卷內相關卷證,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證據齊全,依法律規定,法官應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云云。惟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516條、第51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於104年10月12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即於同年月16日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有該異議狀及收文章可稽。是以,原發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自無從發給確定證明書,原法院以抗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處理,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抗告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次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