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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抗字第 4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52號抗 告 人 王冠承

陳素錦相 對 人 金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錦珍相 對 人 黃令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之裁定聲明異議,經該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以105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八日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七二一號裁定,應予撤銷。

聲明異議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壹、本件抗告人係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689號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含括相對人金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鈺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HP-272、613-GF、958-XK、902-ZC、911-JD、680-M7號營業用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由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672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執行過程中,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先後限期通知抗告人陳報系爭車輛所在地址,因抗告人屆期未能陳報,且因其餘執行標的均執行無效果,乃於民國105年4月15日核發債權憑證,而終結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因之聲明異議,聲請就系爭車輛續為強制執行,並請求原法院命金鈺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陳報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聲請執行標的為可隨時移動、停放位置所在時而不特定之車輛,縱命債務人陳報汽車所在位置,債務人事後亦可隨時更動,難收調查實效;另若依抗告人之聲請逕命債務人陳報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則無異於發動執行行為前即令債務人知悉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恐造成債務人藏匿、隱蔽財產,產生脫產之情形,故認無命債務人陳報車輛停放位置之調查必要;又因抗告人聲請執行系爭車輛,應陳報車輛所在地始得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既經限期通知陳報,屆期無正當理由而未補正,系爭車輛之強制執行程序顯因抗告人未遵期陳報車輛所在,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為由,於105年7月18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該處分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法官以:查報系爭車輛之所在地,以供強制執行,本為執行債權人即抗告人之義務,況執行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故抗告人逾期迄未查報應執行之車輛所在地,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就系爭車輛之強制執行聲請,即無不合為由,於105年8月10日以105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本件抗告。

貳、抗告意旨略以:伊已依法調閱金鈺公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能知悉車主地址,且因系爭車輛係營業用車,伊實無法得知該公司將車輛派遣至何處運送貨物,而伊雖早於103年11月14日,即委託鴻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捷公司)協尋車輛所在位址,然皆未能尋獲,伊顯已盡債權人之一定作為義務而無所獲,伊於收受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限期陳報系爭車輛所在地址之通知後,亦均陳報原法院應續執行之理由,非無正當理由未補正,本件復無不能命債務人金鈺公司自行陳報,或向知悉該公司財產之人即其法定代理人方錦珍調查車輛停放位置之情形,執行法院自不應怠於調查,否則即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伊雖多次請求原法院撤銷與事實不符之債權憑證,並依法續為執行,但原法院至今毫無作為,亦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撤銷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暨所核發之債權憑證等語。

參、本院查:

一、關於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債權人有時並不易取得資料,而執行事件之調查,係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執行績效,強調職權調查之意旨,強制執行法於85年10月9日修正時,增訂第l9條第1、2項:「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而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調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時,執行法院是否應進行調查,雖非全無裁量之權(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參照),但執行法院裁量時,仍應遵循前揭條文修正之規範目的,審慎為之,非可恣意,倘若債權人已盡其調查之能事,仍不能發現債務人財產,則其聲請法院行使同法第l9條第2項之調查權,法院自不應怠於調查,以符立法意旨(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37期研討結論參照)。又已發現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有關管收、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1款規定,亦有適用。

二、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其強制執行聲請狀已提出金鈺公司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金鈺公司名下確有7台營業用車輛(即系爭車輛);另抗告人曾委託鴻捷公司協尋系爭車輛所在位址,但皆未能尋獲之事實,亦有其與鴻捷公司之往來電子郵件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31、80頁),足見抗告人就系爭車輛之執行已盡其一定之作為義務。又抗告人就系爭車輛之執行方法,除於強制執行聲請狀中,聲請執行法院命金鈺公司陳報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外,在收受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限期陳報系爭車輛所在地址之通知後,亦先後陳報其無法確知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理由,並聲請執行法院命金鈺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方錦珍,陳報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4、79、94、120頁)。而抗告人對於執行債務人金鈺公司名下有可供執行之系爭車輛,既已盡查報舉證之責,僅因執行標的為可隨時移動、停放位置所在時而不特定之車輛,實難苛求抗告人確知系爭車輛之所在,抗告人未能查報車輛停放位置,不能認係無正當理由;另系爭車輛既係金鈺公司所有之營業用車輛,受金鈺公司指揮、監督、管理、掌控,金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殆無不知車輛所在位置之理;又除系爭車輛外,就執行債務人即相對人之其餘執行標的,均已執行無效果(見系爭執行事件卷47、65、90、95、96頁)。則揆諸前揭說明,為使債權人之債權儘速得以滿足,執行法院就抗告人聲請命金鈺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陳報系爭車輛所在位置之執行方法,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不許之理。至於命金鈺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陳報系爭車輛所在位置,是否會造成債務人藏匿、隱蔽財產,產生脫產之情形,姑且不論,但該命陳報之執行方法既係出於債權人即抗告人之聲請,上開可能造成之風險,本應由抗告人自行承擔;另該執行標的既係受金鈺公司指揮、監督、管理、掌控之車輛,倘金鈺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亦得於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未果後,視情形予以管收,若有處分或隱匿執行標的之情事,更可依損害債權罪究辦,豈能逕認該執行方法難收調查實效,原法院拒絕該執行方法之裁量理由,洵有誤會,並可能致使強制執行法第l9條、第20條之規定成為具文,尚非正當。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命金鈺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陳報系爭車輛所在位置之之執行方法,非不能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遽予駁回抗告人該執行方法之聲請,尚嫌速斷,原裁定逕予維持該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未洽。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處分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並撤銷司法事務官之原處分,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分別廢棄及撤銷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均未就抗告人撤銷債權憑證之聲請,予以准駁,該部分應不在本抗告事件本院審理之範圍。惟系爭執行事件既尚有上開執行方法待進行,執行程序自尚未終結,本事件發回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自宜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法 官 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