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54號抗 告 人 戴聰和
洪蜀宜相 對 人 黃坤城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1年度投簡字第147號及101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132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命債務人蕭粟、債務人吳伶英、許祐誠、許庭軒、債務人張俊富、債務人李清波、債務人郭麗芬應依序將該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H、F、E、D、C部分之圍牆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交還相對人,及抗告人戴聰和、洪蜀宜應將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水溝與編號G部分之圍牆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交還相對人。南投地院定期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至現場執行點交,屆時除抗告人部分外,其餘執行債務人均自動履行完畢,相對人於105年3月8日檢附彥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彥志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南投地院司法事務官認定相對人支付彥志公司之新台幣(下同)6萬元應由抗告人負擔,裁定命抗告人應連帶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6萬1911元。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南投地院裁定駁回後,對該裁定聲明不服,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除抗告人外其餘執行債務人即張俊富等人(下稱張俊富等人)均於期限前自動履行完畢,張俊富等人業已將抗告人之圍牆及水溝在內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張俊富等人並向南投地院訴請抗告人賠償渠等自動履行所支出之工程費用,則彥志公司如何於執行期日拆除已不存在之圍牆及水溝?且經抗告人向彥志公司詢問,該公司表示張俊富等5戶之圍牆及水溝係由其拆除搬運。相對人應未支出彥志公司6萬元之拆除費用,不能命抗告人負擔該筆費用云云。
二、查系爭執行事件,南投地院於104年12月24日上午9時30分至現場執行點交,除抗告人以外之其餘執行債務人即張俊富等人均已自動履行完畢,則現場應僅餘抗告人應拆除而未拆除之圍牆及水溝,且當天執行時係由南投地院諭知由相對人就抗告人部分拆除,解除抗告人之占有,交由相對人接管,並揭示點交公告於現場,業經原審調閱該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再依相對人所提出彥志公司出具之104年12月24日統一發票記載:「挖土機工資一式、金額:60,000元(搬運、拆除、打除費)」,經原審向彥志公司函查上開統一發票「挖土機工資(搬運、拆除、打除費)」之工作日期、工作時數、工作內容及施工範圍為何?經彥志公司於105年8月18日函覆稱:「工作日期為104年12月24日,工作時數上午7時至下午19時。工作內容:①臺中至南投草屯鎮加老里載運挖土機、挖土機具、破除機、震碎機、大、中、小挖斗。②載運各機具操作人員。③修剪果園荔枝樹幹、闢建機具、搬運人員出入通道。④挖除混凝土圍牆、水溝、打除混凝土基礎。工作範圍依101年度投簡字第147號判決如附圖D-E、J-K圍牆、水溝。⑤整理、搬運打除廢棄土。⑥整平坑洞,恢復原貌。」並檢附工作照片12幀到院,核與該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1月12日上午9時30分囑託草屯地政測量員按該院102年度投簡字第312號判決鑑定圖所示測量D-E及J-K之拆除位置相符,足見彥志公司所拆除之地上物係抗告人未拆除之圍牆及水溝,而非抗告人聲明異議時所主張係拆除張俊富等人之圍牆。
三、抗告人主張其應拆除之部分已由張俊富等人委由東筦企業社拆除,於執行現場未留有任何地上物,張俊富等人並就其自動履行所支出之工程費用另案向南投地院訴請抗告人賠償,現正由該院105年度訴字第26號審理中云云。惟查抗告人所主張其應拆除之部分已由張俊富等人委由東筦企業社拆除,於執行現場未留有任何地上物云云,與前揭事證不符,且東筦企業社係受張俊富等人之委託拆除張俊富等人應拆除之部分,東筦企業社自無越界拆除抗告人應拆除之圍牆及水溝之理由,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與其之前聲明異議時所指稱抗告人所有之水溝仍遺存於現場並未拆除之事實不符,自無可採。至張俊富等人另案以南投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6號損害賠償事件向詠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基公司)求償渠等自動履行所支出之工程費用,依抗告人提出之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之記載,係張俊富等人向詠基公司所買受房屋後方之健康步道,詠基公司未告知係無權建築於相對人之土地上,遭相對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後,已由張俊富等人自行拆除,張俊富等人拆除之費用可向詠基公司請求賠償。是張俊富等人所請求詠基公司賠償渠等自動履行所支出之工程費用,係張俊富等人依執行名義所應拆除附圖所示編號H、F、
E、D、C部分圍牆之費用,並不包括抗告人依執行名義所應拆除附圖所示編號B、G部分之水溝及圍牆,抗告人認張俊富等人係就拆除附圖所示編號B、G部分之水溝及圍牆,向其求償拆除費用,顯有誤解。另抗告人提出與彥志公司對話之錄音譯文,其中5戶圍牆之拆除係抗告人之陳述,彥志公司是否有承認5戶之圍牆及水溝係由彥志公司所拆除已有可疑,且彥志公司之陳述應以其原審之函覆為準,非得任由抗告人自行提出對話錄音譯文予以推翻。
四、抗告人拒絕依執行名義拆除附圖所示編號B、G部分之水溝及圍牆,則相對人委由彥志公司拆除,支付6萬元費用,該6萬元自屬執行必要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原裁定因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