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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抗字第 4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57號抗 告 人 童瑞章相 對 人 張秀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子女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65號駁回異議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日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一0一六三一號裁定,應予撤銷。

聲明異議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未成年子女童○○(民國00年00月0日生)雖在日本,無法以直接強制方式取交抗告人,惟執行名義之債務人即相對人本身居住於臺中市,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規定,定相對人履行之期間,相對人不為履行時,原法院復得依前揭規定處以怠金,甚至管收。上開執行命令,原法院難謂無管轄權。又相對人非不能書寫委託書,委託親友將未成年子女從日本帶回臺灣,該委託書經我國亞東關係協會認證後,交由駐日代表轉交日方相關單位申請,非不能獲准回臺灣,事實上係相對人不願配合辦理相關程序。原法院完全未實施對相對人心理壓迫較大、效果較高之金錢處罰或管收之執行方式,逕以該未成年子女在日本無法直接強制執行,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實難甘服,爲此提起抗辯,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並得請求行政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執行,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及其他法律就家事事件強制執行之管轄並未明定,依前揭規定,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在於,強制執行,係對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施以強制換價,命令交付或命令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故原則上應以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例如對於金錢債權之執行,其應查封之動產、不動產所在地即屬之。所謂「應為執行行為地」,於行為、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執行法院應實施執行行為地之處所即屬之。而所謂執行法院應實施之執行行為,如查封、拍賣、扣押命令等,均屬之。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執行債務人,於104年10月13日持原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831號、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00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8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1631號交付子女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將未成年子女童○○交付予抗告人,並請求原法院限制相對人出境。上開執行名義之內容為:相對人應將抗告人之未成年子女童○○交付抗告人等語,係屬於命交付子女之執行名義。核其執行標的爲債務人之行為(強制執行須知第2條第1項規定參照),且屬不可代替之執行行為。

(二)就債務人未履行不可代替行為義務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8條規定:「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前項規定,於夫妻同居之判決不適用之。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子女或被誘人者,除適用第一項規定外,得用直接強制方式,將該子女或被誘人取交債權人。」。又「執行名義係命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者,執行法院應綜合審酌下列因素,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並得擇一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執行之急迫性。、執行方法之實效性。、債務人、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家事事件法第194條亦有明文規定。此外,司法院於93年5月12日訂定「交付子女或被誘人強制執行事件作業要點」,其中第一點規定:「法院於收案後,應迅速執行;依聲請狀之記載或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債務人有可能偕同子女或被誘人出境,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者,得先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或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限制債務人出境。」。準此,抗告人持相對人應交付子女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依前揭規定得實施之執行行為,包括單獨以間接強制之方法對相對人核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自動履行、處怠金、再處怠金或管收,以單獨及併用以直接強制等方式,將該子女取交抗告人等。

(三)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交付之未成年子女童○○前已於103年4月8日出境,迄未返國,現實際居住於日本之事實,有入出國日期紀錄資料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憑,雖為兩造所不爭。然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其聲請狀記載相對人住臺中市○區○○街○○○號11樓之29,相對人於執行程序進行中陳報其住所亦位於上址(見相對人於105年2月23日、105年3月2日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105年3月10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105年3月24日提出之陳述意見狀等)。

而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即相對人既負有交出子女之積極行為義務,執行法院當有以間接強制之方法對相對人核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自動履行、處怠金及管收等,予以相對人心理壓迫,促其自行履行之必要。系爭執行事件收案後,復已於104年10月16日發函限制相對人出境,並於104年10月22日核發自動履行之執行命令,該自動履行之命令並經相對人於105年2月19日收受在案,有函文、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相對人於執行程序進行中復未就原法院有管轄權一事聲明異議,就此,原法院逕以無管轄權爲由,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似有未當。且究竟以何執行方法爲適當,應由原法院決定,自有發回原法院重爲審酌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以無管轄權,又無其他可移送之法院為由,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以及原裁定認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分別廢棄及撤銷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書記官 蔡芬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