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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抗字第 4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65號抗 告 人 林經堯相 對 人 林挺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原審101年度重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命抗告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抗告人所有之地上物(瑾園)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相對人,並准相對人供擔保後予以假執行。嗣相對人即持上開一審判決,供擔保後向原院聲請強制執行,該案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20878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茲因所涉地上物為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古蹟,目前已由臺中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審議中,依據文化資產保護法之規定,於審議程序期間內得以免除執行,抗告人除針對原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241號受理中;另亦對臺中市政府提起行政訴訟,而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字203號受理。如不停止該案之強制執行,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又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787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原審101年度重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判決

主文命抗告人應與同事件被告連帶將坐落○○○區○○段○○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水塔基地(面積0.0002公頃)、編號C建物(面積0.0213公頃)、編號E倉庫(面積

0.0012公頃)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該土地全部遷讓交還予相對人。抗告人應與同事件被告應連帶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G涼棚(面積0.0018公頃)、編號H建物(面積0.0267公頃)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該土地全部遷讓交還予相對人。同時諭知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57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抗告人等如以1724萬7仟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所有土地上之建物聲請假執行,經該院以104年度司執丑字第120878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為假執行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執行卷宗審閱屬實。惟抗告人就上開執行名義並未對相對人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復有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件在卷可憑,依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內容所載,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不符,自無從依抗告人之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況依照原審上開民事判決主文,亦已諭知抗告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許石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昭容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