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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抗字第 4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66號抗 告 人 經濟部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王瑞德代 理 人 楊人傑相 對 人 詹文平即凱傑砂石行

劉育彰陳嘉雯林世賢王權唯潘棋益詹文國東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列一 人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告(即本件之抗告人)起訴主張被告詹文平(即本件之相對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4條及第339條第1項罪嫌;另被告劉育彰、陳嘉雯、林世賢、王權唯、潘棋益、詹文國(即本件之相對人)均涉犯刑法第214條、第216條行使第215條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2989號、第2033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指原法院,下同)刑事庭以98年度重訴字第307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詹文平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2罪)、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罪);被告陳嘉雯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罪);被告劉育彰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林世賢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王權唯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潘棋益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罪);被告詹文國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罪)。惟另就被告其餘被訴詐欺取財、貪汙治罪條例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部分,則為無罪諭知。本院前開刑事判決記載被告詹文平,及被告劉育彰、陳嘉雯、林世賢、王權唯、潘棋益、詹文國各自犯罪之犯罪事實,並『未認定有侵害原告私權』,難認原告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駁回原告之訴,惟逕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案裁定移送至民事庭,尚有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77號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相對人詹文平於民國(下同)94年間借用東岳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承攬抗告人所轄『筏子溪東海橋上游第一期水岸整建及景觀改善工程暨土石標售(下簡稱:筏子溪一期工程)』,因相對人詹文平、劉育彰其等基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偽造廢棄物載運清理流程資料,向合法土資場購買不實之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載運處理證明(下稱:「棄土證明」),據以向抗告人詐領廢棄物清運費等。抗告人依刑事案件雖認定相對人所為關於以不實棄土證明向抗告人陳報,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等事實,構成行使偽造業務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據以向抗告人詐領廢棄物清運費新台幣(下同)1億783萬9139元等。至相對人涉犯詐欺取財及貪汙治罪條例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部分,經刑事判決無罪,然該部分刑事判決僅就相對人有無偷運有價砂石外賣而論,就其等行使偽造業務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乃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此以不實之棄土證明以詐領廢棄物清運費等,自有損害抗告人契約上權利,且抗告人為直接被害人,相對人依民法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實有違誤,爰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至於原告根據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主張之損害是否存在或成立,乃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不影響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01號裁定參照)。

四、按刑法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業務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固列於侵害社會法益罪章,係屬侵害公法益,惟亦同時侵害個人法益,不能謂於個人私權未受損害。此觀該條文構成要件「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至明。故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經查:⑴原審法院刑事庭以98年度重訴字第307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詹文平於94年間,為求順利標得水利署發包筏子溪一期工程,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借得本無意參與標案之被告東岳公司之名義及相關證件參與投標,又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向合法土資場購買不實之棄土證明,實際上未將土石載至合法土資場內卸下處理,事後由被告詹文平或與其同具犯意聯絡之之被告王權唯、潘棋益、詹文國,統一收集棄土證明4聯單交由統發、大盛及允而富等土資場,由與被告詹文平同具犯意聯絡之被告陳嘉雯、劉育彰、林世賢於棄土證明4聯單之收容場所簽名欄內補蓋章及簽名,佯裝完成相關流程後,由收容土方之土資場,將該4聯單之第4聯持向臺中縣、市政府陳報,其餘由被告詹文平留存,並持第1聯向水利署第三河川局陳報,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被告詹文平於96年間,為求順利標得水利署發包筏子溪第2期工程,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借得本無意參與標案之帶春公司之名義及相關證件參與投標,又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向合法土資場購買不實棄土證明,實際上未將土石載至合法土資場內卸下處理,事後由被告詹文平或與其同具犯意聯絡之之被告潘棋益、詹文國,統一收集棄土證明4聯單交由統發、大盛及允而富等土資場,由與被告詹文平同具犯意聯絡之被告陳嘉雯及訴外人陳顯章於棄土證明4聯單之收容場所簽名欄內補蓋章及簽名,佯裝完成相關流程後,由收容土方之土資場,將該4聯單之第4聯持向臺中縣、市政府陳報,其餘由被告詹文平留存,並持第1聯向水利署第三河川局陳報,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等事實,據而判處被告詹文平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陳嘉雯、劉育彰、林世賢、王權唯、潘棋益、詹文國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77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⑵徵之抗告人於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77號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相對人詹文平於94年間借用東岳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承攬抗告人所轄筏子溪一期工程,因相對人詹文平、劉育彰、陳嘉雯、林世賢、王權唯、潘棋益、詹文國等人基於共同偽造廢棄物載運清理流程資料,再以不實之棄土證明資料等為憑,據以向抗告人詐領廢棄物清運費1億783萬9139元等,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按查,系爭筏子溪一期工程關於廢棄物清運工程部分,係為防止承包商不依法處理廢棄物,必須檢具合法之棄土證明資料為憑,始得請領該部分之工程款。本件相對人為減少成本,並未依法處理廢棄物,依約本不得請求前揭工程款項,相對人竟以偽造不實之棄土證明資料,持向抗告人行使以請領廢棄物清運費等,致抗告人陷於錯誤而給付廢棄物清運等工程款款項,而有關相對人行使不實之棄土證明部分,已經構成行使偽造業務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乃原裁定認定之事實,此亦與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犯有刑法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罪之事實,互核相符。

⑶綜上所述,相對人行使偽造不實之棄土證明,其行為影響抗

告人對承攬工程廢棄物清運、分類分篩等費用請求、審查與給付之正確性,自足以影響抗告人依承攬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給付款項,而抗告人之財產因相對人請求給付工程款行為,而積極的減少,相對人的財產也因此而增加,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見抗告人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基上,抗告人受有損害之事實,係因相對人上開行使偽造不實之棄土證明書,持以向抗告人請款犯行所致,相對人犯有刑法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業務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據此,抗告人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對於其所稱應負賠償責任之相對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自屬有據。原法院僅以相對人涉嫌詐欺及貪汙治罪條例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部分無罪,而認抗告人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未審酌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之犯罪行為亦包括行使偽造文書罪,即以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其訴,顯有未當。從而,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