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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抗字第 4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68號抗 告 人 詹淑真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克彥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5年8月30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將山水社商號(即十分山水遊樂園獨資商號)之名義及收益據為己有,伊於民國103年間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山水社商號,該案並於105年1月25日確定,然相對人仍置之不理。且相對人經常前往中國大陸久住,縱使回臺灣亦不住在其住居所,連其配偶、女兒均不知其行蹤,聽聞其於中國大陸有婚外情對象,有意將名下財產轉往中國大陸,滯中不歸,若不將其名下財產予以假扣押,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再者,相對人當初以偽造伊簽名之不法行為變更登記山水社之負責人,難保相對人日後不會再以其他脫法行為侵害伊之權利。尤有甚者,相對人於知悉遭假扣押之後,至相對人父親即伊公公家中,毆打伊公公,藉此脅迫伊撤銷假扣押,顯見相對人態度惡劣,賴帳之意甚明,極可能脫產以避免日後執行。足認伊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而此項釋明縱有不足,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遽然駁回,稍嫌速斷,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請求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860萬1936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25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955號、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案訴訟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非屬假扣押裁定所能審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取得抗告人或有決定權人之同意,逕將

山水社商號之負責人變更為相對人,並將商號名稱改為十分山水遊樂園,依該商號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自99年至102年間,其營業淨利高達860萬1936元,相對人無法律上原因將此利益佔為己有,致使抗告人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及該商號自99年至102年間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堪認抗告人已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

㈡至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抗告人雖謂聽聞抗告於中國大陸有婚外情對象,有意將名

下財產轉往中國大陸,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依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僅足認其戶籍地址係設於上開當事人欄所記載之地址;而其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814號事件於104年6月24日之言詞辯論電子筆錄列印本第1頁、第7頁等資料,僅堪認相對人之女兒認為相對人有很多要好的異性朋友,且其親眼見過者有三位,並無得以此認定抗告人於中國大陸有婚外情對象,更無從推認相對人有將名下財產轉往中國大陸之情事。且依原審法院調取相對人本年度之入出境資料,縱使其有經常出境、入境,惟其入境與出境間,停留於臺灣境內之日數亦非少數,尚難以此逕認其有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亦無從認定有假扣押之必要性。⒉又抗告人以相對人偽造抗告人之簽名及印文向新北市政府

申請將山水社之負責人變更為相對人,並將山水社改名為十分山水遊樂園一事提起刑事告訴,業經台中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8326號不起訴處分;抗告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中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5號駁回再議,有上開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6頁),是抗告人辯稱相對人當初以偽造其簽名之不法行為變更登記山水社之負責人,難保相對人日後不會再以其他脫法行為侵害其權利云云,尚難遽信。且相對人陳報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13號准予供擔保為假處分之裁定,係針對山水社商號,限制相對人除移轉予抗告人外,不得為轉讓、設定他項權利、出租、變更登記負責人及其一切處分行為,然此裁定之內容既係針對特定商號,而與相對人之資力無涉,及無從據以認定抗告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尚難認有假扣押之必要性。

⒊綜合抗告人上開所提證據,尚無從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

可認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相對人將移住遠方、逃匿,致相對人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形,難謂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義務。自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而准予假扣押。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而非釋明不足,其聲請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予假扣押,揆諸首開說明,自屬於法不合,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但得提出異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