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69號抗 告 人 李文財相 對 人 何永福
何榮槍何李玉座何清松何林鳳嬌何溢豐即何專海何慶春即何慶松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何永福、何榮槍、何李玉座、何清松、何溢豐、何慶春等六人(下稱何永福等六人)前以抗告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合夥分配表之訴(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3年度訴字第47號、本院104年度上易字233號),因相對人將私有財產脫產殆盡,抗告人無再行爭訟之利益,故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3號審理時與相對人何永福等六人成立和解,則該確認合夥分配表之訴已終結確定。相對人何永福等六人嗣後雖另提起確認合夥清算資產負債表之訴(即南投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6號),但已抵觸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一事不再理原則,且相對人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故本件南投地院97年度執更字第2號強制執行程序自不應停止執行。原裁定以兩造間就合夥財產之債權、債務具體細項仍有爭執,南投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6號確認合夥清算資產負債表之訴訟結果尚未確定,應暫停清算程序,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非法所許。又相對人何永福、何專海兄弟為吞沒合夥財產而不斷捏詞濫訴興訟,意圖延滯清算程序,為免渠等將私有財產全部脫產殆盡而致抗告人無從求償,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前於民國86年間取得請求合夥人何震銘(即相對人何永福、何榮槍、何李玉座之被繼承人)及相對人何溢豐、何清松、何慶春、何林鳳嬌履行清算合夥財產之確定判決,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向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以86年度執字第2103號受理在案,並限期命何溢豐等人履行合夥事業之清算。嗣何溢豐等人未為履行,執行法院遂函請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指派白春祥會計師進行清算,惟雙方所提出之資料帳冊欠缺,白春祥會計師遂請辭清算人職務,經執行法院徵詢雙方意見後,改由雙方自行委請會計師各自提出清算報告,抗告人因而提出其委託張進德會計師製作之清算查核報告書及清算建議書,並聲請執行法院據以繼續執行至分配剩餘財產時為止。然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各自提出之清算報告書,就有無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事項之歧異甚大,執行法院未職司審判,無法就雙方之實體事項爭議有所認定,亦無法代為清算,因而於88年2月27日以86年度執字第210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未就該案繼續為任何執行程序。抗告人乃於88年間,依據張進德會計師製作之清算查核報告書及清算建議書,以合夥事業經清算完畢為由,請求何震銘、相對人何永福、何清松、何溢豐、何慶春、何林鳳嬌移轉合夥財產所有權,經南投地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69號判決抗告人部分勝訴,相對人何永福、何溢豐、何清松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1年度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以系爭合夥仍未清算完結,抗告人不得分析合夥財產為由,廢棄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確定。抗告人再於95年2月24日向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清算合夥財產,惟經執行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185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以96年度抗字第441號裁定廢棄,何震銘與相對人何清松、何溢豐、何慶春、何林鳳嬌不服提出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抗字第196號駁回再抗告確定,並發回南投地院以97年度執更字第2號清算合夥財產事件受理在案。嗣何震銘於97年1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何永福、何榮槍、何李玉座等三人。而執行法院嗣後選任蕭仲達會計師為清算人,蕭仲達會計師於103年1月20日依南投地院103年1月10日投院裕97執更謙字第2號函陳報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合夥財產清算事宜,並陳請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向相對人收取合夥事業債權以清償合夥債務,然相對人何永福等六人主張兩造就合夥財產仍存有重大歧異,另於103年1月23日提起確認合夥分配表之訴,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7號審理在案,並於104年4月8日判決更正部分合夥分配表,案經相對人何永福等六人提起上訴,為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33號所受理。而於南投地院103年度訴字第47號訴訟審理期間,抗告人為繼續強制執行清算系爭合夥財產,另於103年2月6日依清算人製作之清算報告及清算內容暨清算人蕭仲達會計師103年1月20日上開函文內容聲請續行清算,惟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2月14日以97年度執更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南投地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裁定以相對人業已提起103年度訴字第47號確認合夥分配表之訴,且兩造就合夥事務尚有所爭執,應待系爭合夥分配表之訴判決確定再續行清算程序為由,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03年度抗字第209號駁回抗告確定。嗣南投地院103年度訴字第47號確認合夥分配表事件於104年4月8日判決,抗告人隨即於104年4月15日再具狀請求命清算人續行清算至完結為止,惟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5月4日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04年度抗字第27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與相對人何永福等六人嗣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3號審理中之104年6月30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系爭確認合夥分配表之訴雖已終結,然相對人何永福等六人再於104年7月15日以抗告人為被告,就清算人蕭仲達會計師於103年1月20日函覆執行法院所列合夥事業債權起訴請求確認合夥清算資產負債表,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46號審理中。以上所述兩造間之強制執行及訴訟案件之程序進行等情,已據原裁定法院調閱相關案卷審閱無誤,抗告人於抗告理由中亦未為爭執,故足認為真。
三、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合夥清算程序,應由清算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賸餘財產,故在合夥清算程序中,倘清算人或合夥人就合夥清算中之事務有所爭執或異議而無以認定或解決時,自應由清算人或對清算人就其各個爭議為訴訟解決,待其訴訟結果再續行清算程序。又清算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倘兩造就合夥財產之出資、債務、收支往來個別具體細項有爭執,執行法院固無具體認定之權,亦難認即可逕行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此時執行法院應暫停清算程序,命合夥人就有爭議之具體事項另行訴訟解決,待其訴訟結果確定再續行清算程序。茲查,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何永福等六人另提起南投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6號確認合夥清算資產負債表之訴,已抵觸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一事不再理原則,且相對人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停止執行云云。惟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內容原則上均曾經由審理之民事法院具體認定,債權人始取得執行名義,得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該內容,為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拖延執行,對於此種已經民事法院實際具體認定之內容,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停止強制執行。抗告人固然以本件清算合夥財產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然該確定判決之民事法院僅判決相對人應履行清算,並未就清算之財產為實質判斷,且執行法院亦無職權判斷合夥清算財產之實體爭議,執行法院自無從執行尚未確定其內容之合夥清算報告書,而應依職權暫停清算程序,待南投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6號確認合夥清算資產負債表訴訟之判決結果確定後再續行清算,此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規範意旨尚無牴觸。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何永福等六人提起之南投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6號確認合夥清算資產負債表事件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然此應由審理該案之民事法院認定,尚非執行法院及本件異議程序之抗告法院所得審究。而兩造間就合夥財產之債權、債務具體細項既然仍有爭執,且南投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6號確認合夥清算資產負債表事件之訴訟結果尚未確定,執行法院即應暫停清算程序,抗告人聲請繼續辦理清算,難認有理。另抗告人如認相對人有意圖延滯清算程序以便脫產之情事,自應以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保全程序以為救濟,其以之為聲請應續行合夥清算程序之理由,於法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前開主張,難認有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6月2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無違誤。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之處分,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處分之異議,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游文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