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80號抗 告 人 林佳緯相 對 人 弘琦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惠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弘琦貿易有限公司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5年7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裁全字第4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於民國97年9月17日簽立一保證書,約定擔保債務人林加堡於對相對人公司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由抗告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惟人事保證時效僅有3年,且須債務人林加堡於保證時效3年內有發生任何對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始得主張,現保證時效業已消滅,且抗告人僅係普通上班族,每月薪資為維持家庭生計之唯一收入來源,倘准相對人假扣押與司法正義之伸張難謂相符等語。原法院准予相對人供擔保為假扣押裁定,尚無不合。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定。是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故凡假扣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
三、本件抗告人為債務人林加堡之連帶保證人,林加堡惡意違反工作契約內容及公司規則而涉嫌犯業務侵占等罪而遭檢察官起訴在案,且有脫產恐日後有不能執行之虞,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170、24883號、105年度偵字第5403號起訴書影本附卷可稽,就假扣押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抗告人稱其所簽系爭人事保證效僅有3年,現保證時效業已消滅云云,係就本案損害賠償訴訟為實體法上之爭辯,此攻擊防禦方法尚不得於抗告程序中主張,且所稱被扣每月薪資為維持家庭生計之唯一收入,亦係將來執行中執行法院考量之問題,自非得據為抗告程序中正當之理由,本件相對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顏世傑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