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81號抗 告 人 張之毓即張美娟相 對 人 賀富如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賀富如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以相對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之本票三紙(下稱系爭本票),抗告人以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於民國96年8月27日以96年度票字第1555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相對人所簽發,亦未授權他人簽發,且系爭本票已罹於消滅時效,經原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24撤銷,惟抗告人再執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7339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相對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5年度訴字第2054號),倘若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完畢,勢難回復原狀。因此,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經原法院准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59萬80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於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相對人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與原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120號係同一事由。再者,相對人聲請書使用錯誤地址,本件裁定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一再以債務人異議之訴反覆纏訟,並無停止執行必要性,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情形,乃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該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且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1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12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以其已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原法
院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已在審理中,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查核無訛,認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並參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本票債權額為230萬元,及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規定實施要點,本件經三審裁判確定年限共3年10月,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估計為529000元【計算式:230萬元6%(3+10/12)】,因而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5290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關於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命供擔保之金額,已斟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到之損害,抗告人泛言擔保金額過低云云,核屬無據,無足憑採。
㈡第查抗告人前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96年度票字第15551號),並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98年度執菊字第46883號),嗣因執行無效果,無獲換發、98年度中院彥民執菊字第20003號、101年度中院彥民執菊字第86833號,嗣後再聲請系爭執行事件(104年度司執字第88765號債權憑證)。然前揭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688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原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24號撤銷在案,此亦有本院調取之前揭判決書在卷為證。基上,關於附表所示之票據債權,是否屬時效消滅之自然債務,相對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似難認顯無理由。是抗告人前揭抗辯相對人以同一事由一再以債務人異議之訴,反覆纏訟云云,洵無足採。且衡酌如未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禁止相對人提領其臺灣銀行太平分行之存款,而交付與抗告人收取,日後即有難予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至若准予停止執行,抗告人就其執行債權未及時獲償所受之損失,則得藉由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為受償,堪認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尚屬必要,並符衡平。抗告人抗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無停止之必要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依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附表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台幣)
1 87.1.22 300,000元 87.2.00 00000000
0 00.1.22 1,050,000元 87.2.00 00000000
0 00.1.22 950,000元 87.2.00 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