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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抗字第 4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93號抗 告 人 陳興錦

李耀楨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林杏仙等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所為105年度重訴字第5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2號判例參照)。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法院依職權調查事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是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如係為排除坐落土地上之建物被拆除而繼續占有該土地,其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係建物未遭拆除及占有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99年度台簡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賴林杏仙、賴維政、賴明芬、賴光映、賴維勇、周魏玉愛等人(下稱賴維政等六人)向抗告人訴請拆屋還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抗告人敗訴(下稱前案判決)確定。賴維政等六人以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抗告人認上開執行名義違法而不能強制執行,因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531號受理在案,並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用,嗣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前案判決違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81及89條第1項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抗告人無庸負擔。又抗告人依法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77條之14,應不徵裁判費用或僅徵新臺幣(下同)3千元,且撤銷強制執行處分應由執行法院依職權解除處分,不必以裁定為之,是原法院徵收135,000元實無理由,爰請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查,抗告人以前案判決違反民法、土地法、三七五減租條例等相關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即系爭建物未遭拆除及占有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計算。原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名義所載應返還系爭土地面積乘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命抗告人於補費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抗告人於105年9月10日收受上開補費裁定,先於105年9月12日以本件不應徵收裁判費為由提起抗告,嗣於105年9月29日原法院調查時,表明就本件為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依執行利益核定裁判費沒有意見,並撤回上開抗告,原法院因而以抗告人逾期未繳費而駁回抗告人之訴(見原審卷第87、88、123、130頁)。是原法院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方式及抗告人未遵期繳費,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混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方式及當事人應如何就訴訟結果負擔訴訟費用之規定,誤引民事訴訟法第80、

81、89條第1項、第77條之19、第77條之14為其無庸繳納裁判費之依據,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