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97號抗 告 人 洪燕陣輔 佐 人 盛寶璉相 對 人 王梓璋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8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因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程序之進行採續審制,第二審法院就上訴事件為本案判決時,對於當事人在於第一審所為關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提出之各項攻擊或防禦方法,均已重為審查,故對於第一審判決應無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必要(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兩造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等事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01年度訴字第823號判決,經本院以103年度上字第88號判決上訴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4年7月16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原法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兩造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等事件既經本院為第二審本案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即不得對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2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從而,原法院依上開規定駁回抗告人對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23號判決,所提再審之訴,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再審者,當事人對於已確定的終局裁判,請求法院再為審判的行為,其因當事人不服聲明而開始的訴訟程序。本件係因原審以「另立卷皮,封底,放於卷內」,隱瞞了相對人買賣的事證,造成不公平審判,聲明再審;況且104年台上字第1337號已於105年8月26日經105年度再字第13號裁定移送最高法院,動搖了終局確定裁判基礎,抗告人據此提出抗告是否有理?等語,係陳述其再審之理由,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其抗告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顏世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