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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抗字第 4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04號抗 告 人 邱信雄相 對 人 林南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76號撤銷停止訴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5年8月12日收受原審裁定,因抗告人對所涉誣告案件已依法聲請再審,於刑事部分尚未完全確定前,認民事部分仍應暫停審理,爲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又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不惟於停止應終竣之法定事由發生時,不可不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亦得予以撤銷(最高法院26年滬聲字第1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係相對人對抗告人提出誣告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原審以抗告人所涉誣告罪嫌,由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0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該刑事案件審理結果牽涉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裁判,乃於105年3月29日裁定在該刑事訴訟判決確定以前,停止訴訟程序。嗣上開刑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05年7月21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有原審裁定及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等件附於原審卷可稽。原審據此認上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已消滅,因而撤銷該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其業對上開刑事判決聲請再審,刑事部分尚未確定,民事部分仍應暫停審理等情,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並提出再審聲請狀爲證。惟訴訟全部或一部之審判牽涉他項訴訟,而應以他項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根據者,雖得於他項訴訟終結前命停止訴訟程序,但他項訴訟已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者,則不足為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最高法院37年抗字第1075號判例參照)。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芬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