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06號抗 告 人 陳興錦
謝宏毅相 對 人 賴林杏仙
賴維政賴明芬賴光映賴維勇周魏玉愛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7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持原法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29號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 5月3日以105年度司聲字第616號裁定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原法院以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於105年 7月18日以105年度事聲字第59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等於原法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29號拆屋還地事件訟爭之土地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涉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而本件爭議未經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證明,依法不得在普通司法機關處理。因本系爭事件屬行政爭訟,相對人向普通司法機關起訴為無益之訴訟,故無益之訴訟費用應向相對人、代理人或官員徵收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70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在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法院僅得依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為不同之酌定。
四、本件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原法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確定,判決主文並已諭知當事人各應分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核定訴訟費用額及法定利息,核無不合。抗告人不服上開司法事務官之處分,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法官以前開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且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得依確定判決主文所定之訴訟費用負擔計算其數額,不得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就訴訟費用額應由何人負擔及按何比例負擔,為不同之酌定為由,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異議,亦無不合。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辯本件系爭拆屋還地事件依法不得在普通法院處理,應屬行政爭訟,相對人為無益之爭訟,故無益之訴訟費用不應向其徵收云云。惟如上所述,本件僅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並無審酌上開確定判決事件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及及應依何比例負擔之權限,抗告人上開抗辯,並無足採。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 105年度司聲字第616號裁定既無不合,原法院法官因而以105年度事聲字第5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當。抗告人再執前詞,指摘原法院上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抗告人另指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後,因相對人賴林杏仙等6人(下稱相對人)為三七五租約地主(出租人)賴植森、賴松森、賴清森、賴氏蠻鳳等4人(已死亡,下稱地主等4人)之繼承人,受租約約束,無訴權資格,不得主張合法由地主同意,臺中市政擬定、行政院核定之農舍改良物為違章建物,起訴不合法。依法應起訴地主繼承人與行政訴訟告官;且事實上是相對人等(原審未審查訴權之資格)繼承時未清償民法第1148條債務,未補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1/3地價提存法院予承租人領受。地主等4人與佃農李朝宗由市政府核准三七五租約由74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共4期24年,其間約於78年間徵收之耕地51-1、51-2等地號新建力行國小及進德北路,耕地消失只剩51-3地號耕地附著物及基地為細小畸零地公告為體二用地為得保留徵收土地。現耕農無耕地可作失去生活依據,地主等4人與現耕農等自家人開會將農舍改良物區分後,部分由李朝宗出租作為其配偶醫療費、收取租金責任由李耀楨處理、負擔,部分由耕農居住自力更生作小吃部。又相對人起訴狀只有被告李耀楨,後再追加與案件無關連之抗告人陳興錦、謝宏毅,及楊昭溢等10人,於法不合等語。核屬實體審判事項,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無涉,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顏世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