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1號抗 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相 對 人 許秋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秋海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4年11月3日104年度司促字第11474號裁定,聲明異議,經原法院104年12月4日104年度事聲字第7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為取締性規定,並非效力規定,其效果僅由中央銀行予以處罰,並通知主管機關(同法第134條),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68年度台上字第879號),且上開銀行法規定未明文溯及既往,其立法理由,乃在防止銀行業者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當限於新辦理之業務,此類無擔保之金融商品,風險遠高於一般信貸及抵押貸款,並非所有欠款人均為弱勢,不可置公平市場、私法自治於不顧;而民法第299條將債權讓與之對抗事由,限於債務人受通知時已存在者,以保護受讓人對於對抗事由之可預知性;本件係修法前為債權讓與,並通知債務人,抗告人並非銀行法規範之事業主體,未參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04年5月22日召開之「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不受會議結論拘束;該現金卡所生金錢債務,已轉為一般金錢之消費借貸關係,自無銀行法第47條之1之適用,爰聲明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06月24日修正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簡稱「雙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104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此觀諸該條文文字及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自明。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上揭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既在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三、查,本件抗告人係再轉受讓取得原債權人即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之現金卡消費借貸債權,向相對人請求原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應繼受原債權人之地位,關於其中「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且上揭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係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已如前述,抗告人以其係銀行法調降雙卡利率修法前受讓上開現金卡債權,無從預知銀行法事後增定利率上限,暨謂本件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應以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云云,辯稱不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限制,核非有據。
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抗告人受讓取得債權後,係繼受原債權人之地位,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自應受銀行法第47-1條第2項之限制,否則原債權人即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現金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所定利率上限之年息,則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將形同虛設。另前開條文所限制抗告人關於「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既為立法者就將來之利息債務,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予以限制,債務人所取得此項抗辯權,不因原債權人有無債權讓與而有異同,抗告人以系爭現金卡債權既經債權讓與,即不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限制云云,亦非有據。另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68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例,與立法者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之情形無涉,抗告人援引上開裁判,主張不受銀行法前開利率上限之限制,亦有誤會,當無可採。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作成之104年度司促字第11474號支付命令,就抗告人關於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駁回抗告人逾年息百分之15部分,並無不合。原法院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