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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抗字第 4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14號抗 告 人即債權人 鐘小雯相 對 人即債務人 陳鍾秋玉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5年8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緣第三人陳鴻儀為和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興公司)股東,其股權占和興公司百分之52.5,抗告人股權佔百分之47.25,,而陳鴻儀股份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4日經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5號為假扣押查封,並由原法院105年民執字第14408號為終局執行拍賣(下稱系爭執行案件),然陳鴻儀卻於系爭執行案件105年8月31日拍賣前,於同年7月1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行使表決權、改選董事等,有礙債權人執行效果,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對執行債權人應不生效力。又陳鴻儀與相對人訴請和興公司請求給付股利訴訟(即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22號案件),其等為和興公司之利害關係人,陳鴻儀行使表決權選任自己與相對人陳鍾秋玉為董事,有違公司法第178條股東表決權行使迴避之規定,是抗告人已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即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70號案件,下稱系爭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又和興公司從事保全服務,具有高度屬人性,因公司客戶(即社區)無法認同相對人,為避免涉入股權紛爭影響大樓管理業務,紛紛終止與公司間合約,致公司每月虧損新台幣(下同)1,674,300元。又和興公司每月服務費用收入係用以支付公司員工薪資,惟相對人於105年7月27日將和興公司銀行帳戶變更負責人及印鑑,致抗告人無法發放薪資,損害公司及抗告人權益。又抗告人於100年3月29日擔任和興公司負責人後,發現公司應收帳款4000萬元有疑,據記帳士陳美玲偵查中證稱:陳鴻儀稱該款項為公司貸予股東款項,然公司並未貸款予股東,足見該款項遭陳鴻儀淘空,現陳鴻儀自任和興公司董事,並委由其母親即相對人陳鍾秋玉擔任傀儡董事長,陷抗告人股份於危險中。再者,陳鴻儀曾對外表示「伊目的是要讓和興公司倒掉,誰都別想得到」,並有證人可到庭作證,為確保抗告人執行債權及股權,及為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本件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並請求:抗告人供擔保禁止相對人於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70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撤回或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和興公司董事長職務。禁止相對人於前項期間使用和興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然遭原審駁回,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又原裁定認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受陳鴻儀控制乙節,然查相對人未受教育,根本不識字,公司現均由「總經理」、「承辦人」陳鴻儀掌控中,此有和興保全公司發予各社區管委會之函文可證(見本院卷第10-12頁證十一)。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台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917號不起訴處分書,其中內載「其他應收帳款」項目,即股東私自挪用(淘空)公司之資金,惟原處分誤認該款即屬「股東往來款」,再者,抗告人為照顧員工生計,維持公司營運,已私自代墊薪資,是本件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云云。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擔任和興公司董事任期至103年3月17日屆滿,訴外人陳鴻儀於105年2、3月間多次請抗告人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然抗告人均置之不理,陳鴻儀乃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報請臺中市政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經依公司法第198條規定選任陳鍾秋玉、陳鴻儀、符修明為董事、陳思余為監察人,並由全體董事互選陳鍾秋玉為董事長,報請臺中市政府准予變更登記。又陳鴻儀所有和興公司股權雖經法院查封,但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5號假扣押執行命令,並未禁止陳鴻儀行使股東權,陳鴻儀自得於股東會行使表決權;另依公司法第198條規定,董事選舉並無公司法第178條表決權行使迴避之適用,陳鴻儀於股東會選舉董事,自得加入表決,是抗告人訴請撤銷和興公司股東會決議,應屬無據。然抗告人假借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拒不辦理交接,致新任董、監事無法執行職務,並聲請本件假處分,冀能延續其獨攬董事、監事大權,恐致生損害於和興公司及其他股東,是本件聲請顯無急迫性。又和興公司資本額其中有3900萬元為陳鴻儀所投資,是抗告人稱陳鴻儀淘空4000萬元云云,乃純屬臆測。而抗告人與第三人林昱呈以LINE間對話內容,豈能充當陳鴻儀曾聲稱欲讓和興公司倒掉之證據?又抗告人所提終止合約暨委託書,係抗告人煽惑社區管理委員簽蓋。況本件抗告人聲請理由,皆以陳鴻儀為指摘對象,尚與本件假處分對象陳鍾秋玉無關,故抗告人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為無理由等語。

三、惟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又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民事裁判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陳鴻儀所有和興公司股份已遭查封、陳鴻儀對合興公司提起給付股利訴訟,屬利害關係人,選任自己及相對人陳鍾秋玉為公司董事,有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其已對和興公司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等情,業據提出起訴狀影本、和興公司存摺、股東名簿、原法院執行處105司執二字第14408號函、郵局存證信函、和興公司董監事名冊等為證(見原審卷第9-15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誤,堪認抗告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之「請求」,有相當之釋明,合先敍明。

五、次查,抗告人主張本件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無非以㈠訴外人陳鴻儀違法召開和興公司臨時股東會,選任陳鴻儀為公司董事、陳鍾秋玉為董事長,且陳鍾秋玉為陳鴻儀之傀儡。㈡和興公司之客戶,紛紛與公司終止和約㈢100年間發現陳鴻儀淘空公司帳款4000萬元。㈣陳鴻儀曾對外揚言「伊目的是要讓和興公司倒掉,誰都別想得到」為主要論據。惟查,抗告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對象,雖為和興公司之董事長即相對人陳鍾秋玉,惟其聲請之理由,均係指摘【訴外人陳鴻儀】對和興公司之作為,而非相對人之行為,已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至抗告人主張:董事長陳鍾秋玉目不識字,而受其子陳鴻儀控制云云,並提出和興公司發予各社區管委會之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10-12頁證十一),然查上開函文,乃和興公司以董事長陳鍾秋玉名義,發函予各客戶即管理委員會,函文意旨為告知和興公司自105年7月15日起已改組由陳鍾秋玉任董事長,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在案。查該函文意旨既為通知和興公司客戶,該公司董事長已變更,即為事實之陳述,自難逕認陳鍾秋玉受其子陳鴻儀所控制。抑有進者,和興公司除陳鴻儀、陳鍾秋玉分任董事及董事長外,尚有訴外人符修明、陳思余分任董事、監察人,且抗告人提起之系爭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訟,亦經原審駁回在案,即認定和興公司於民國105年7月15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中所為改選「陳鍾秋玉、陳鴻儀、符修明」為董事,「陳思余」為監察人之決議,於法有據,有系爭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卷宗及所附判決書可按,足證和興公司董事會得正常運作。抗告人復未提出證據釋明陳鍾秋玉任和興公司董事長,對該公司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故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於法不合。

六、雖抗告人主張:部分社區要求與和興公司終止保全、管理合約,並提出終止合約暨委託書2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9-20頁)。查上開終止合約暨委託書,雖以該社區為避免和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和興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和興大廈公司)間經營權爭議,及避免該公司股東陳鴻儀之騷擾,影響社區住戶權益為由,雙方終止合約。然查和興公司於105年7月15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已改選「陳鍾秋玉、陳鴻儀、符修明」為董事,「陳思余」為監察人,且推選陳鍾秋玉為董事長,並於同年7月23日經台中市政府核准登記在案,有本院調閱系爭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卷宗及所附判決書,暨台中市政府核准登記函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6頁),而上開終止合約暨委託書2紙簽訂日期各為105年7月12日、7月27日,簽訂公司代表人為「鐘小雯」,即終止合約暨委託書簽訂日期為和興公司董監事改選前、後,其簽約目的,令人疑竇?且其中一張終止合約暨委託書既係105年7月27日簽訂,斯時鐘小雯已非和興公司之代表人,自與相對人陳鍾秋玉無關。另抗告人所提麗園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函文要旨(見本院卷第16頁),乃該管委會與和興公司代表人陳鍾秋玉、和興大廈公司代表人鐘小雯三方協議終止合約,查既由陳鍾秋玉、鐘小雯兩造與管委會三方共同協議,自無所謂陳鍾秋玉損害和興公司之權益之虞。

七、又抗告人雖主張:陳鴻儀於100年3月29日前淘空和興公司,並提出台中地檢103年度偵字191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1-24頁)。惟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依和興公司100年度及99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資料顯示,和興公司100年度主要支出在於薪資支出有1678萬9878元,而虧損1111萬7389元,仍償還銀行借款404萬4450元,又有分配現金股息68萬4164元,現金卻僅較99年底減少147萬6473元,在其他部分之資產、負債科目餘額變動不大之情形下,告訴代表人鐘小雯認有疑義之其他應收款減少1443萬4450元,必然需由股東償還款項,才足以支應和興公司營運所需資金,並認定和興公司財務報表中之「其他應收款項」之性質,乃為股東與公司間款項往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1-24頁)。是抗告人以該不起訴處分書為憑,主張陳鴻儀淘空和興公司,難認已提出足以釋明之證據。

八、雖抗告人提出其與第三人林昱呈LINE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26頁),及證人林昱呈自白書(見本院卷第14頁)主張陳鴻儀曾表示要讓和興公司倒掉云云,查陳昱呈雖以LINE對抗告人轉述陳鴻儀曾稱:「和興保全我拿不回來鍾小雯也別想得到。我一定讓和興倒掉,誰也別想得到」云云,然綜觀上情,此乃陳鴻儀與鐘小雯間為爭奪和興公司之經營權,陳鴻儀所為一時氣話,難為證據。甚且和興公司董、監事既已改選如上所述,陳鴻儀並任職公司董事要職,衡情自會用心經營該公司,故難認抗告人提出證據釋明陳鴻儀或陳鍾秋玉將有不利和興公司之虞。

九、綜上所述,抗告人請求命相對人陳鍾秋玉不得行使和興公司董事長職權,並不得使用和興公司銀行帳戶云云,惟並未就其因相對人陳鍾秋玉於系爭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決確定前,執行董事長職權,將致公司遭受不可回復損害之程度及其具體內容,並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提出得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及說明,故抗告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是原審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