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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抗字第 4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19號抗 告 人 潤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莉卿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約瑟芬貿易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5年8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持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3350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22號),倘若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完畢,勢難回復原狀,因此,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經原法院准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9萬0331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於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2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未釋明有何停止執行必要性;且原裁定酌定9萬0331元擔保金額過低,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一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公證法第13條第3項所謂必要情形,乃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該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且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1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12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以其已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原法

院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已在審理中,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查核無訛,認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並參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額為54萬1988元,及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規定實施要點,本件經二審裁判確定年限共3年4月,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估計為9萬0331元【計算式:5419885%(3+4/12)=90331,元以下四捨五入】,因而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9萬0331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關於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命供擔保之金額,已斟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到之損害,抗告人泛言擔保金額過低云云,核屬無據,無足憑採。

㈡抗告人另抗辯:相對人並未釋明系爭執行事件有何停止執行

之必要性云云。惟查,相對人主張兩造合意於105年1月31日終止租約,抗告人已與相對人結清1月31日前電費、租金,是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主張抗告人積欠相對人104年11月至105年2月租金共54萬1988元,與事實不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及發票等為證,則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難認顯無理由。且衡酌如未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動產將遭拍賣,日後有難予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至若准予停止執行,抗告人就其執行債權未及時獲償所受之損失,則得藉由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為受償,堪認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尚屬必要,並符衡平。抗告人抗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無停止之必要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依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