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20號抗 告 人 李耀楨
陳興錦相 對 人 賴林杏仙
賴維政賴明芬賴光映賴維勇周魏玉愛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5年7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與抗告人(即執行債務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即原審法院105年度司執卯字第41598號執行案件,下簡稱41598號案件),因兩造間就系爭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三七五租約關係仍屬存在,原審104年度重訴字第29號裁判(下簡稱系爭裁判)竟漏未審酌三七五耕地租約之相關規定,逕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判云云。因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即原審法院105年度再字第7號案件),如不停止41598號案件之強制執行,恐日後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是抗告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41598號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然遭原審裁定駁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合法適當之裁判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二項固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除需符合上揭要件為前提外,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從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又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787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以原審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9號拆屋還地事
件之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經該院105年度司執卯字第41598號拆屋還地事件受理在案,嗣後抗告人雖提起再審之訴,然業經原審法院於105年6月7日以105年度再字第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前揭105年度再字第7號裁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25頁);而上開41598號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亦有原審法院答覆函文各乙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122頁)。
㈡至抗告人抗辯兩造間尚存有三七五租約關係;且另案已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提起訴訟云云。惟查:
⑴抗告人雖另案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提起給付補償金
事件(即原審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03號),惟並非本案裁判之同一訴訟標的,二訴訟間之當事人、請求原因事實,均不全然相同。基上,抗告人所提之該訴訟,並非就相對人之上開執行名義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參照),更非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再審、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或撤銷調解之訴之訴訟類型。此外,抗告人就前開41598號之強制執行案件,復未提出其他再審或異議之訴,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民事索引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1頁)。基此,抗告人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核屬無據。
⑵又抗告人於系爭裁判中主張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至89年12月
31日止,後李芽(即抗告人等人之祖父)逝世,改由李朝宗(即抗告人之父)於85年12月即日申請變更承租人名義,繼續承租,並於92年4月間申請續租6年。李朝宗93年間死亡後由抗告人等繼承,臺中市東區區公所於98年間竟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7點第2項,逕為註銷上開土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並未合法通知抗告人等,上開註銷租約登記通知程序不合法,三七五租約尚屬存在。相對人以台中市政府接管偽文而繼承,顯為機關之錯誤,而原審亦漏未審酌三七五耕地租約之相關規定云云。然經檢視系爭裁判及再審之訴可知,抗告人早已於本案裁判提出臺中市私有耕地租約影本、臺中市東區區公所函文影本、耕地繼承權拋棄同意書影本、國有財產署之函文影本,抗告人亦在答辯狀提出系爭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等為由進行抗辯,惟此均經系爭裁判認抗告人主張僅為臆測之詞,其提出之文書無法據以認定有合法占用法律關係,且抗告人李耀楨亦曾於102年12月26日簽立切結書同意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相對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何況,再審法院亦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確定在案。再者,抗告人復未釋明有何因未能停止執行而有難回復原狀之情事,尚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綜上,依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內容所載,顯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之規定不符,自無從依抗告人之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