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21號抗 告 人 謝簡淑珠相 對 人 簡慧玲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執事聲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原法院裁定,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原處分固認定抗告人應提出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45316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惟抗告人前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6390號給付票款事件中已提出補發之正本。抗告人是合法債權人,現在卻被原裁定給否認推翻。抗告人是主張銷毀證明書上記載是合法的債權人,請求執行的金額都經法院准許確定,法院卻不准執行。遺失原本,債權就消滅了嗎?之前經過法院的裁定確定,都不算數了嗎?原裁定是法院的意見,僅因卷宗銷毀,卷宗沒有了,債權就要歸零嗎?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所明定。而該等證明文件皆須為正本,蓋強制執行查封債務人之動產或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
113 條亦有明文,如許債權人以同一執行名義,分向兩個以上法院聲請執行,或以同一執行名義同時或先後分向同一法院聲請執行,勢必無法避免超額查封及重覆受償,且影響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 3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又按債權人以其對債務人有本票債權存在,依票據法第 123條、強制執行法第 4條第1項第6款「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6條第1項第6款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即應提出執行名義即本票裁定正本、本票原本,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程式要件之一,如有欠缺,除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前段情形外,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得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之同法第 4條、第6條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僅具執行力,無與確定判決之相同效力,債權人以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除須提出裁定正本外,亦須提出確定證明正本,以證明本票裁定已合法送達債務人,始得謂已提出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
6 款所稱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再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其執票人以法院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聲請執行時,固仍須提出該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惟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規定,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是宣告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可使聲請人取得持有證券人之同一地位,並有足代聲請人持有證券之效力,該聲請人即與持有證券相同,於此情形,該聲請人自得以除權判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以替代該本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710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然除權判決僅得替代本票原本,作為得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尚不得替代執行名義本身,債權人仍應提出執行名義,始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 4531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提出同院105年度除字第350號除權判決正本代替本票原本,執行名義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正本,則記載:由法院銷毀之公文替代等語,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05年6月14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午字第61890號函通知抗告人,須補正執行名義及確定證明正本,抗告人再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 104年11月25日北院木非輕90年度票字第 45316號函、同院檔案銷毀目錄均影本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189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足見抗告人係以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雖提出除權判決代替本票原本之提出,惟有關執行名義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 4531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正本,抗告人則始終無法提出,甚至影本亦付之闕如。而其具狀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 45316號民事裁定正本及確證因遺失,經聲請補發,已正式函覆,僅保管10年等語,核與其所附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出具之函文記載:該案卷宗已銷毀,無從補發本票裁定暨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語相符,堪認抗告人確未依旨補正執行名義及證定證明正本。而抗告人提出符合上開規定之執行名義及確定證明正本,乃開啟強制執行程序之法定要件,依非訟事件法第38條第 1項,法院固應將裁定送達於受裁定之人,依同法第39條第 1項規定,當事人亦得聲請法院,付與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惟民事卷宗之保存期間均有明文規定,依廢止前司法院暨所屬法院文卷保存期限實施要點第 5點第1項第2款規定(該要點於94年9月8日廢止,現卷宗保管規範另依機關共通性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辦理),關於人事或不動產以外之非訟事件法所定非訟事件之卷宗,保存10年,是於本票裁定後,法院送達當事人裁定正本,及本票裁定確定後,法院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正本後,當事人自應為妥善保管,如不慎遺失亦應於卷宗保存年限內聲請補發。本件抗告人所執上開本票裁定係於90年10月17日裁定,然抗告人遲至 104年11月11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補發確定證明書(見該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上開函文),致卷宗已逾越保管年限銷毀無從補發,其風險應由抗告人承擔,自不能以卷宗銷燬為由,而免除抗告人即強制執行聲請人提出執行名義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之義務。又抗告人主張其於另案即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6390號給付票款事件中已提出補發之正本云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結果,該案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請求執行相對人繼承其父簡清榆之遺產,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妹,同為簡清榆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資料附該卷足憑,且抗告人於104年11月4日聲明參與分配時,亦僅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 45316號民事裁定影本,並無正本,確定證明則為法院內部書稿影本,非正式確定證明書,亦非正本,嗣復因未繳納執行費,經原法院於104年12月7日裁定駁回其參與分配之聲明,是抗告人上開所陳,要非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應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 45316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正本,以證明抗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且前開本票裁定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始得謂已提出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 6款所稱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已通知抗告人補正上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正本,惟抗告人未依旨補正,而該本票裁定卷宗既逾保存年限而銷毀,原法院自無從調卷查知前開本票裁定是否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異議,原裁定予以駁回,洵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l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l項、第449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