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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抗字第 4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37號抗 告 人 林芷筠相 對 人 李日立上列當事人間命令起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105年度裁全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事件,業經原法院105年度裁全字第59號為假處分裁定在案,惟抗告人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裁定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原裁定以相對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而命抗告人應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先前已就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事由(即相對人強取抗告人之新臺幣200萬元之支票一紙),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案(案由:恐嚇取財),並經該分局將此案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移送文號: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33054號),為節省司法資源,抗告人擬將該刑事案件偵辦案完後,方向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云云。

三、按債權人聲請法院命為假扣押裁定後,就本案請求如遲不為起訴,徒使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法律關係久懸不決,故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上開規定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44號判例要旨可參)。又同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前開第529條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前段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四、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原法院對相對人為假處分,經原法院105年度裁全字第59號事件准許在案,抗告人並依該裁定聲請為假處分執行,業經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32號事件於105年6月20日執行在案,有原法院105年度裁全字第59號假處分裁定及假處分執行筆錄附於上開假處分裁定及假處分執行卷宗可憑,嗣相對人以抗告人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起訴等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陳稱為節省司法資源,擬將該刑事案件偵辦案完後,方向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等語,足認抗告人確實尚未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之民事訴訟。原裁定以相對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相符,而限期命抗告人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於法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命令起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