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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抗字第 5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42號抗 告 人 方宏豪相 對 人 賴錫賢

張麗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7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賴錫賢、張麗華起訴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756,000元,並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67,924元。惟查,本件相對人賴錫賢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166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另案)中提出書狀陳稱其係以500萬元向相對人張麗華購入系爭不動產(即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依該契約第2條所載買賣價額為500萬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0萬元,求為:廢棄原裁定,請准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0萬元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有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興建,系爭不動產僅

係借名登記在其前妻李宥臻名下,相對人賴錫賢為李宥臻妹之夫,與抗告人為連襟關係,對抗告人與李宥臻間有離婚、財產訴訟知之甚深,而李宥臻在與抗告人離婚訴訟期間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相對人張麗華名下,嗣系爭不動產竟於抗告人與李宥臻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訴訟期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相對人賴錫賢名下,相對人間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其訴之聲明為:⑴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8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04年2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⑵相對人賴錫賢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年2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抗告人於起訴狀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756,000元,並

說明系爭不動產業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下稱系爭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中經鑑定價值為6,756,000元,提出上開案件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為證,原裁定乃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756,000元。

㈢抗告人雖以其本件起訴時尚未取得系爭買賣契約等證據資料

,嗣相對人賴錫賢於另案陳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為500萬元,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影本為證,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0萬元,惟本院審酌:

⑴系爭不動產業於系爭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審理中經鑑定價值為

6,756,000元,此並為抗告人起訴時所陳報之系爭不動產價值,堪認以該鑑定價值為系爭不動產價值為可採;又抗告人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之利益同一,且訴訟標的價額相當,揆諸首引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756,000元。

⑵抗告人本件起訴事實即主張相對人間系爭買賣契約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並聲明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前述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卻主張以相對人賴錫賢於另案所陳稱之買賣價金數額為系爭不動產價值,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邏輯上顯有謬誤,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756,000元,原裁

定所為核定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朔姿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