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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抗字第 5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43號抗 告 人 蔡鎮平

王月霜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君中、杉岳企業社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1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承租抗告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巷○○號廠房(下稱系爭房地),租期自民國(下同)100年10月10日至106年10月9日, 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保證金6萬元。 嗣抗告人於104年6月1日出售系爭房地,並告知相對人,相對人要求搬遷費及免繳租金,兩造遂與買方於104年7月19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租賃契約於該日終止,搬遷期間至104年9月30日,期間不計租金,抗告人於104年7月19日給付相對人14萬元,搬遷完畢後再給付相對人搬遷押金6萬元。 惟於104年10月1日相對人拒絕點交系爭房地, 且於現場堆置116,775公斤之事業廢棄物。兩造間租賃契約已於104年7月19日終止,相對人無法律上原因繼續占用系爭房地,並受有:1.現金14萬元、2.104年7月20日至同年9月30日租金利益72,000元、 3.遺留事業廢棄物利益487,100元、 4.104年6月10日至7月19日之租金4萬元及水電費用70,460元等利益,經抗告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相對人迄仍拒接電話及隱匿行蹤,致抗告人求償無門。為免相對人脫產,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假扣押等語。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10月4日105年度全字第1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要求簽立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書表明相對人會自行清理事業廢棄物,並要求抗告人先給付14萬元及搬遷期間免付租金等約定,卻於取信抗告人後,搬家隱匿行蹤且無法聯繫,相對人所為即屬欺騙,依其行事風格,名下資產及現金必將移轉他人。又相對人楊君中自行營業之杉岳企業社已於105年9月1日申請停業至106年8月31日, 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認抗告人釋明不足,願供擔保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25號裁定參照)。

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453號裁定足參)。 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判要旨參照)。

另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電費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合約書、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后里資源回收廠過磅單、秤量傳票、電子地磅傳票、經濟部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存證信函、照片等證物,僅能釋明相對人未依兩造間104年7月19日合約書履行,抗告人蔡鎮平對於相對人有請求之原因,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亦有前述假扣押之原因,惟查:

㈠依前述合約書約定,相對人應於104年9月30日前搬離系爭房

地,故其嗣後離開系爭房地,尚難認係隱匿行蹤。抗告人以相對人搬家,而認相對人隱匿行蹤,並推斷相對人名下資產及現金必將移轉他人,自屬無據。

㈡相對人於104年10月1日在系爭房地仍留置事業廢棄物未予搬

遷,應屬債務不履行,尚難以此即認本件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賠償請求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㈢抗告人雖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惟抗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

相對人已收受該存證信函,且未能證明相對人已「斷然堅決拒絕給付」。

㈣抗告人訴請相對人給付合計816,934元本息, 而相對人楊君

中名下財產價額已超過抗告人請求給付之前述金額,且其每年均有所得收入,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㈤相對人杉岳企業社雖向主管機關聲明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6

年8月31日止停業,惟停業之原因甚多,且其聲請停業亦有屆滿日期,自難以此認定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㈥綜上所述,相對人楊君中現存之既有財產,尚無瀕臨無資力

之情形,亦非與抗告人請求之債權相差懸殊,抗告人未能釋明相對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自難認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自不得以供擔保方式替補該釋明之欠缺,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屬不合,原法院予以駁回,核屬正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法 官 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宗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