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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抗字第 5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44號抗 告 人 甲OO相 對 人 乙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異議人)雖主張其並未收受原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412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等語,然異議人之戶籍在104年1月13日前均設於台中市○○街○○○○號(下稱系爭地址),嗣於104年1月13日始將其戶籍遷至臺中市○○區○○路○○號等情,有異議人之戶籍遷徙紀錄資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則系爭支付命令於103年2月13日送達斯時,異議人之戶籍係設於系爭地址無誤,異議人自無從以其當時未實際居住於系爭地址為由,而認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且異議人僅空言否認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足資證明,故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從而,系爭支付命令業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即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異議人聲請撤銷所核發之系爭確定證明書,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之配偶丙OO前交換支票之簽立合約書,和解在案,有證人丁OO可證;惟105年5月初丙OO仍找人來告知丁OO有去向丙OO收錢,因此請求法院協助找到丁OO以還抗告人清白等語(詳如附件所載)。

三、經查:

(一)本件審究抗告內容,可知抗告人對原裁定駁回異議之理由(即前述原裁定意旨),並不爭執,已見抗告人並無不服原裁定之理由。雖抗告意旨重複先前所稱「請求法院協助找到丁OO以還抗告人清白」等語,然此並不足以否定原裁定之論斷。承上,抗告意旨既未對原裁定理由予以具體指摘,可認抗告人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並未再事爭執。

(二)至於抗告意旨所稱其與丁OO等人間是否確有金錢交付、收取之事實,乃當事人權利義務之實體爭訟,尚與判斷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確定等所為形式審查無涉,自非本件抗告程序所能審究,亦即關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其當事人間之實體權利義務爭訟,既非本件抗告程序所應審究,自難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固具狀稱不服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而抗告,然既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則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爭訟金額為93萬800元)。

書記官 詹雅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