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52號抗 告 人 蔣德昌相 對 人 黃奕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975號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處分提出異議,經該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以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23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人原審聲請、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向相對人即債務人承租其轉出租之臺中市○○區○○路○○○○○號房屋騎樓攤位,租期至民國105年7月30日屆滿,同日伊已騰空交還攤位,相對人卻未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押租金返還予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而相對人現已移往遠地,並將其僅有具相當財產價值位於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2房屋騰空,委託仲介人員積極出售,相對人有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達於無資力狀態,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非予假扣押難以保全伊前開債權訴訟上可得之利益,自有予以假扣押之必要;另伊得請求之金額本為5萬元,因法院判決之主觀性及債務清償時程,上開債權金額恐有增加,爰請求在6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貳、本院查: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扣押,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裁定。上開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27號、第301號、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28號、105年度台抗字第40號、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若債務人現存財產,遠超過相對人欲保全之債權,並無瀕臨無資力之情形,若非債務人有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或執行程序甚為堅難等情事,即難謂有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5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得到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為如此,所提出供為釋明之證據仍須與待證事實之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間有關聯性,始得謂已為釋明;苟債權人所提出供釋明之證據,與假扣押請求、原因間無關聯性,即難認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主張兩造訂有前揭攤位租約,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返還5萬元押租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LINE通訊內容(見原審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975號事件卷)為證,抗告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固已有相當之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已移往遠地,並將其僅有之上開房屋騰空委託出售,而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云云,並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前揭卷)、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土地、建物電傳資訊、委託單、LINE對話訊息、房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4-9頁)以為釋明。
然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證物,充其量僅能證明相對人有將其名下之上開房屋騰空委託出售而已,顯無法據以釋明相對人已移往遠地,遑論能釋明相對人除上開房屋外,已無其他財產而瀕臨成為無資力,或其財產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形,抗告人所提出供釋明之上開證據,與假扣押之原因間應不具關聯性,難認為有釋明,自不得僅以相對人拒絕返還押租金,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況抗告人所欲保全之押租金債權僅5萬元,相對人上開房屋委託出售價格則高達1980萬元(見本院卷7頁之委託單),顯見相對人現存財產,遠超過抗告人欲保全之債權;另觀諸抗告人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見本院卷8頁),相對人早於105年5月間即欲出售上開房屋,兩造間之租約則係至105年7月30日始屆期,自不能認為相對人出售上開房屋,係為將財產隱匿之積極脫產行為,或有何執行程序甚為堅難等情事,益難認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雖足以釋明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但就假扣押之原因則未予釋明,而非僅釋明不足,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因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而准予假扣押。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與法核無違誤,乃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法 官 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