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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抗字第 5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55號抗 告 人 徐錦樞相 對 人 徐葉庚妹

徐碧蓮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主張對其母即相對人徐葉庚妹及其妹即相對人徐碧蓮合計有新臺幣(下同)21,061,381元之金錢返還請求權。抗告人原委請相對人替其保管系爭款項,然相對人取得系爭款項後便藏匿拒絕交付抗告人,並有未將系爭款項存入金融機構卻以麻袋裝於某處之情事,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出刑事侵佔告訴及民事返還金錢等訴訟。而相對人有將名下不動產權狀交由代書保管,並委請代書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況本件假扣押裁定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3號執行後,相對人名下金融機構之存款幾無分文,由此足證相對人顯有隱匿財產之事實,倘不加以保全,將使抗告人日後取得對相對人執行名義,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5月20日以105年司裁全字第100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抗告人以745萬元或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財產在22,348,644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則以抗告人就本案請求之原因未予釋明,以原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而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而言。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與「證明」要求當事人提出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之證據方法不同。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如已就「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說明至令法院大致相信之程度,即為已足,釋明如有不足,則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經查: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抗告人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

押裁定,就所主張相對人不法侵佔其財產,抗告人對相對人有21,061,381元之金錢返還請求權,因相對人合謀藏匿上開款項拒絕返還,係共同侵害其債權,渠等二人應連帶賠償抗告人所受損害乙情,業據抗告人提出身心障礙手冊、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之綜合存款存摺、定期存款及定期儲蓄存款明細、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之存款存摺、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國泰世華銀行竹科分行外匯綜合存款存摺、萬泰商業銀行苗栗分行綜合存款存摺、渣打銀行苗栗分行綜合儲蓄存款存摺、存單明細表、大里草湖郵局存摺、公館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苗栗縣苗栗市農會活期存款存摺、臺中縣大里市農會活期存款存摺、臺北銀行新竹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彰化銀行綜合存款存摺、華南銀行帳戶總行函附之交易明細、抗告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凱基商業銀行函附之存款交易明細、民事聲請補充筆錄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偵字第2948號刑事告訴狀、苗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3號返還金錢事件(改分前案號為105年度司調字第161號,下稱系爭本案民事訴訟)民事起訴狀等為證,足見抗告人之存款帳戶確有遭提領之情形;再參酌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侵佔之刑事告訴,且已提起系爭本案民事訴訟,則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而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存在,故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於抗告人與相對人徐葉庚妹於苗栗地院104年度家訴字第2號撤銷贈與行為事件雖為同造當事人,惟該案與本件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自不得以此即認抗告人對相對人徐葉庚妹並無債權,及抗告人並無對相對人徐葉庚妹聲請假扣押之真意。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徐碧蓮受託領取抗

告人之銀行存款後,與相對人徐葉庚妹合謀未將前開款項存入金融機構,卻以麻袋藏匿於某處,拒絕交付抗告人乙節,業據抗告人提出聲請補充筆錄狀以為釋明。且本件假扣押裁定經苗栗地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3號執行後,發現相對人徐碧蓮名下帳戶幾乎已無剩餘財產,此有抗告人所提出渣打銀行等回復苗栗地院之函文足參;再者,系爭本案民事訴訟曾進行調解,惟相對人無意調解且拒絕歸還款項,致調解不成立,亦據抗告人提出調解記錄表及調解程序筆錄為證,足見相對人並無積極與抗告人協商解決紛爭之意,且有隱匿財產而意圖增加抗告人日後執行困難之情事,因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所舉上開資料,已足使法院產生薄弱心證而信本件應有保全之必要性,故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而縱使釋明尚有未足,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其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雖釋明有所不足,惟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則其假扣押之聲請,自應予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核無違誤。原裁定廢棄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聲明。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游文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得再為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