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57號抗 告 人 吳哲源代 理 人 蘇勝嘉律師相 對 人 林益輝
王麗娟上列抗告人因與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民國105年11月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㈠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之未編列門牌00建號
建物(下稱系爭00建號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無公示登記資料可資確認其所有權人究為何人,惟仍得依據納稅義務人、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水電費用收據等相關文書認定之,原裁定逕以第三人吳文維之陳述,遂認抗告人為系爭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應屬率斷。蓋吳文維無權代理抗告人為任何陳述,原裁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第三人吳文維之陳述是否屬實。況且,本件尚有第三人吳哲仁曾依法聲明異議表示伊為系爭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主張優先承買權,雖經原法院駁回異議,但原法院僅認定吳哲仁非有優先承買權,但對於系爭00建號建物所有權人為何人並未予以認定,益徵系爭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歸屬確有爭議,尚待釐清。㈡00建號建物係坐落同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RC造、鐵架石錦瓦1層之建物,同段00、00建號建物既與系爭00建號建物係屬坐落土地不盡相同且各自獨立之不動產,則縱同段00、00建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抗告人,然應不得據此逕行推論系爭00建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或所有權人亦同為抗告人。㈢系爭00建號建物係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具狀與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併付拍賣,同段00、00地號土地之拍定程序暨經原法院撤銷拍定,而使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回復為抗告人與第三人林高,則系爭00建號建物之併付拍賣執行程序亦應因失所附麗或程序有瑕疵而一併予以撤銷,始為適當,以免造成土地及建物分屬不同人之情形,致有違併付拍賣之立法意旨。㈣倘系爭00建號建物經點交後,同段第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將系爭00建號建物以外之土地以圍籬隔絕,則系爭00建號建物之使用人將無法通行至道路,則拍定人取得00建號建物毫無實益可言,且同段
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因此向拍定人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豈非徒生紛擾?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屬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將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237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79建號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執行事件當事人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推事、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以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執行程序一經終結,除執行程序所為之拍賣有無效原因,不能發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外,即不容再有所主張,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7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自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應駁回聲明異議。又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係以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謂為終結。苟拍定人已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即無再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該不動產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系爭00建號建物於102年11月6日經相對人即拍定人林益輝、王麗娟拍定,惟於執行程序中發現00、00地號土地業經判決分割為林高所有確定,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月22日撤銷關於00、00地號土地之拍定程序,並已於105年1月25日核發00建號建物之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且於105年4月12日分配並已發款完畢,業據原法院調取該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2373號即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足見執行法院依債權人元大公司聲請就00建號建物之拍賣執行程序已告終結;依前開說明,抗告人無從再就拍賣程序聲明異議。則抗告人仍執前詞,請求撤銷就系爭00建號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即與前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倘認因系爭執行事件,其有權利遭受侵害,財產權遭受剝奪之情形,依法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亦非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以聲請或聲明異議程序主張權利。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以00建號建物之拍賣執行程序已終結,認該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0月6日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237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無違誤,並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本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