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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抗字第 5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71號抗 告 人 黃詩怡

林文華林于仙林炫林琦林均澤方玉玲鄭小嵐方世樑相 對 人 黃正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同意設定地上權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0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雖屬法院職權,惟非漫無限制,其核定仍應合法,並應有客觀依據。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確認設定地上權登記存在,依民國(下同)105年8月15日地上權設定登記契約書所載,地租為每年新臺幣(下同)1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此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前段規定核定15倍。詎原裁定未說明土地租金或可視同租金利益如何區分,以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進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法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設定地上權登記權利存在,相對人應同意抗告人就坐落苗栗縣○○鎮○○段○○○○○號、面積13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等語。依其等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抗告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等規定,於105年8月16日檢具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訴外人鄭小嵐,經該地政事務所以相對人異議為由駁回其聲請,為此,訴請判決如聲明等語,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通知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函文等件為證。依其提出之通知書及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係欲將系爭土地以每年1萬元之地租設定地上權予鄭小嵐。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揭1年地租15倍核定為15萬元。乃原裁定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829,92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