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9號抗 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士閔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其立法理由併揭示法院受理上開第1項之異議時,應依各該事件之規定審理。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聲請人就該駁回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另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雖得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當事人得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2,259元,及其中18,611元自民國9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4年度司促字第11945號支付命令以抗告人請求之一部,即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15%利息之部分為無理由,處分駁回該部分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亦經原法院以104年度事聲字第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揆之前揭說明,抗告人對原裁定,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即不得聲明不服。
至於原裁定正本雖誤為記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然並不因此使原裁定更易為得抗告之裁定(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參照)。從而,本件抗告人對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