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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抗字第 5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02號抗 告 人 陳芊澐

曹美芳相 對 人 楊明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1日就抗告人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及西赤崎段169、17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02、510、169、170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由抗告人出售系爭土地予相對人,於104年10月14日辦妥移轉登記。嗣抗告人經相對人告知,始知系爭169及402地號土地下埋有3條天然氣管線。依臺灣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函文,該公司埋設管線時已取得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相對人仍可本於現在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以影響土地使用最少爲原則,請求遷移管線。相對人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登記面積並未減少,其下2條12吋管線為廢管,另1條6吋管線停用並以氮氣封存中,安全無慮。且該管線位於系爭土地邊緣,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極小部分,埋在地底下亦不致減少相對人在農牧用地上經營畜牧業或農作之通常效用,或減少程度無關重要,不得視為瑕疵,如解除契約對抗告人顯失公平,相對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於抗告人出賣之系爭土地面積相符之情下,抗告人亦無何債務不履行事由。又相對人業將系爭169地號部分土地售予第三人,已無從請求回復原狀。準此,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假扣押,實有不當,其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顯非合法,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是。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657號裁定參照)。而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其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出售予伊之系爭土地有上開瑕疵,經中油公司函覆確認無誤,然抗告人除否認前情,更表示已花空買賣價金而無法返還,相對人乃對其提起返還買賣價金之訴,因抗告人積極處分其等○○○鄉○○○段171至173地號土地,伊惟恐日後縱獲勝訴判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聲請為假扣押等情。又對於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相對人具狀答辯略以:兩造簽約後,相對人進行現場整地時,經鄰地及附近居民告知系爭土地埋有管線乙節,經向中油公司確認,始證實系爭土地下有管線經過。相對人函請抗告人出面協調解決系爭土地瑕疵爭議,抗告人始終否認,並稱其收受之買賣價金花費一空,無法賠償。相對人業於原審釋明本件有假扣押原因,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所指相對人請求返還土地買賣價金有無理由,則與假扣押裁定無關。況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埋設管線,基於債之相對性,相對人並無承受義務。另管線自系爭169、402地號土地中心通過,而非邊緣地帶,抗告人就此部分所述,無非為減低其瑕疵可歸責性等語。

(二)查原法院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中油公司函文、存證信函、民事起訴狀、前開171至17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東森房屋不動產買賣要約書、土地現場立牌出售照片等件,認相對人已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相當釋明,准許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833,333元之擔保金額,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2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抗告意旨雖以:伊對系爭土地埋有管線不知情,本件買賣標的之瑕疵不影響通常效用,相對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伊出售系爭土地之面積與登記相符,並無債務不履行等情事,原裁定准許假扣押聲請不當云云。惟此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蔡芬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