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03號抗告人 黃欲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邱玉霞、許菊間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105年9月7日所為105年度訴字第8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彰化縣○○鎮○○段○○○○號,及同地段708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依序為南平西街23號、南平西街21號)為抗告人所有,原法院以抗告人聲明當事人不明確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南平西號21、23房屋為抗告人所有,訴之聲明業特定;另抗告人已特定本件確認之訴對造為相對人,亦表明本件當事人為何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屬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論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均非不得提起。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共同被告,請求確認南平西街21、23號為其所有,只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未請求對何一被告確認21號房屋為其所有、對何一被告請求確認23號房屋為其所有?其聲明仍為具體明確,不生被告不明確之問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法 官 王 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