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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抗字第 5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21號抗 告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相 對 人 羅帆(原名羅建發)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8月17日所為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處分(案號:105年度司執字第14873號)均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原債權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前將其對於相對人(即債務人)羅啟帆(原名羅建發)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轉讓與第三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公司復讓與第三人○○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抗告人再於民國104年4月30日自○○公司受讓系爭債權,並已委託○○法律事務所代為通知相對人此項債權讓與之事實。抗告人爰持輾轉受讓原債權人○○銀行對相對人取得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00年度○字第0000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及債權讓與等相關證明文件,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乃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以抗告人僅提出○○公司讓與系爭債權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彩色影本,並未提出該證明書正本或可供查驗債權讓與、電子(債權讓與)契約共同聲明書之電子文件等證明文件,以證明其為系爭債權受讓人,欠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經通知補正後仍未補正為由,而於105年8月17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4873號裁定(下稱原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對該處分提出異議。惟原裁定以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與○○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係以電子契約簽訂,且抗告人亦已將該電子契約文件列印提出予原法院,並另提出系爭執行名義正本,則由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判斷,足以證明抗告人業與○○公司達成債權讓與之合意,而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且抗告人亦已於另案即原法院000年度○○字第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另案0000號執行事件)中補正伊公司與○○公司之印鑑證明書供法院參酌,抗告人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其上之印文確與該印鑑證明書所示印文相符。是原法院以欠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為由,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云云,於法無據。

(二)債權讓與僅須契約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即生效力,為不要式契約,有無書面則非必要。抗告人與○○公司間所訂立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等文件,均以電子文件方式作成,而以電子化方式留存,法律並無明定債權讓與應有書面要式為要件,使用印文或電子簽章均應為法律所認許,此觀之電子簽章法第5條規定即明。本件抗告人既已依法提出系爭執行名義正本及債權讓與之相關證明文件,自已合於強制執行之要件。是抗告人所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屬合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並應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4條及第6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49號、第374號及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原債權人○○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公司,○○公司再轉讓與○○公司,○○公司復於104年4月30日將之讓與伊公司。伊公司輾轉受讓原債權人○○銀行對相對人取得之系爭執行名義,為系爭執行名義之繼受人,而提出苗栗地院00年度○字第0000號債權憑證(其上記載債權人為○○銀行,債務人則為本件相對人)之系爭執行名義正本、○○銀行及○○公司所出具之各該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公司104年4月30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抗告人與○○公司書立之電子(債權讓與)契約共同聲明書影本、抗告人及○○公司之印鑑證明書(附於另案0000號執行事件卷內)、○○法律事務所債權讓與通知函及其回執等證明文件,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則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該等債權證明文件形式審查結果,堪認抗告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業已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出系爭執行名義證明文件,且對於其已輾轉受讓系爭債權而為現債權人之適格執行債權人及系爭債權讓與已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而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已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足徵抗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其法定程式要件應無欠缺。

(二)至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電子(債權讓與)契約共同聲明書等證明文件雖非原本。然按,「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文件為表示方法。依法令規定應以書面為之者,如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經相對人同意,得以電子文件為之」、「依法令規定應提出文書原本或正本者,如文書係以電子文件形式作成,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得以電子文件為之」,電子簽章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及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已陳明各該○○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電子契約共同聲明書等文書係以電子文件方式作成,並以電子簽章為簽署,而以電子化方式留存等情。且抗告人復已向原法院提出該公司及○○公司之印鑑證明書供原法院查驗辨識,用以證明抗告人與○○公司間確有合意成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並已發生債權移轉之事實。衡諸債權讓與契約於當事人間意思表示相合致時即成立生效,並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再參以抗告人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時,復已提出系爭執行名義即苗栗地院00年度○字第0000號債權憑證正本,則綜觀抗告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明文件,基於形式上審查結果,已足推認抗告人與○○公司間應確已合意成立債權讓與契約,而自○○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否則抗告人應無從輾輾受讓取得原債權人○○銀行前於92年間對相對人所取得系爭執行名義正本之可能。是抗告人就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部分,應認已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無訛。則其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依形式審查結果,可謂已合於法定程式要件。

(三)綜上所述,受讓系爭債權之抗告人於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既已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出系爭執行名義及債權讓與之相關證明文件,形式上自已具備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乃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以抗告人未提出○○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等證明文件,以證明其為系爭債權受讓人,欠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經通知補正而逾期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抗告人不服該處分,對之提出異議,原法院以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亦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本院爰將原裁定及原司法事務官處分予以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陳瑞水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元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