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23號抗 告 人 徐耀發相 對 人 有限責任苗栗縣大閘蟹運銷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江德利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 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5年1月12日104年度司聲字第241號裁定准予返還相對人所提存擔保金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出異議,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事聲字第 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則原裁定係就司法事務官處理返還擔保金事件所為終局處分之異議,依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所為之裁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32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7萬元擔保金(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332號),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終結,相對人部分勝訴,且聲請強制執行完畢,其餘非勝訴部分,則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執行。嗣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抗告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4號、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確定,則抗告人自未因系爭假扣押受有損害,相對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即屬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該擔保金27萬元等語。案經原處分認相對人之聲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裁定認無理由,駁回其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 101年9月6日簽訂大閘蟹統籌收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抗告人僅收取相對人給付 198,000元之定金,該收購合約於 101年11月20日終止契約。相對人竟以抗告人應返還定金 792,000元為由,聲請苗栗地方法院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苗栗地方法院依抗告人之聲請,裁定相對人限期起訴,相對人雖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定金792,000元,惟抗告人所收取之定金僅198,000元,相對人之起訴非同一案件,其係自始不當為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27萬元,應賠償抗告人,不得發還。原處分准許發還27萬元擔保金予相對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當,應予廢棄。
四、經查:
(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 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由上開規定可知,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如無損害之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 279號判例參照)。是假扣押債務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主張其因假扣押受有損害,起訴請求假扣押債權人即供擔保人賠償,經法院駁回確定者,即屬無損害之發生,該供擔保人即得行使其聲請返還擔保物之權利。
(二)相對人前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抗告人收受定金 198,000元後,該合約因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而解除,其對抗告人有792,000元之債權(含返還2倍定金396,000元及給付2倍定金之懲罰性違約金 396,000元)等事由,聲請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322號裁定准以27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 792,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依上開裁定,以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332號提存27萬元擔保金,聲請苗栗地方法院 101年度司執全字第 193號對抗告人所有之存款債權及不動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業經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 117號、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5號等判決抗告人應返還定金 198,000元本息;相對人其餘之訴駁回確定,相對人即就假扣押查封標的,聲請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2974號為本案強制執行完畢,並撤回其餘標的強制執行及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經苗栗地方法院於103年8月13日囑託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等事實,有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322號裁定、101年度存字第 332號提存書、執行命令及函、102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5號判決、相對人撤回執行聲請狀、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可證(見104年度司聲字第241號卷第6至38頁),並經本院調取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322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93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2974號等卷宗,查明無誤。則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之爭執,乃系爭合約經解除後,是否得請求抗告人加倍返還定金及懲罰性違約金,與其假扣押之請求為同一紛爭事實,抗告人以其僅收取定金 198,000元,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 792,000元,因認假扣押與本案訴訟非屬同一事件,顯有誤會。
(三)相對人撤回其餘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抗告人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業經判決駁回確定等事實,有存證信函、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 94號判決、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9號裁定可證(見104年度司聲字第241號卷第39至41、46至49頁)。則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既經確定判決認定其並未因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堪認相對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屬消滅,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發還系爭擔保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終結,相對人就其未勝訴部分,已撤回其餘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主張其因假扣押受有損害,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業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堪認抗告人並無損害之發生,則相對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即屬消滅,其聲請返還系爭供擔保之提存物,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應予准許。原處分因而准予返還該提存之擔保金,並無違誤;原裁定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異議,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書記官 賴宜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