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30號抗 告 人 謝鎧璟相 對 人 謝善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民事訴訟法第523條所謂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應綜觀債務人現存財產多寡、是否有移轉變賣財產之動機與行為等,以確保債權人取得確定判決後能順利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並非僅以債務人現有財產多寡作為是否有假扣押原因之唯一標準,蓋本案訴訟往往耗時多年,若未及時假扣押,縱債權人擁有豐富資產,仍有可能於本案訴訟過程中逐一脫產,況債權人既依法提供擔保,已足保障債務人財產遭假扣押可能遭受損失之風險,對債務人並無不公之處,是假扣押與否之標準應從寬解釋,若已有事實顯示債務人有脫產之行為與動機,即應裁定准予假扣押,以符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衡平及假扣押制度之目的。原裁定僅以債務人現有財產豐厚作為駁回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之依據,顯屬速斷。又本件相對人名下雖有不動產19筆,惟大多數不動產均為公同共有,相對人為公同共有人之一,僅有部分產權,價值不高,其實際資產非如原裁定所述豐厚,原裁定未查於此,認定事實有誤。再者,相對人早有違背謝氏家族全體成員於民國87年10月26日所共同簽立之分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意圖,不當挪移其名下財產,不欲讓抗告人取得依協議書應分得之部分,每當相對人遭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財產經撤銷查封,相對人必立即將該財產處分,其中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經另案啟封後,相對人隨即將該土地贈與其孫謝秉亨、謝銘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34建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清水區房地)經撤銷查封後,相對人亦旋即讓與其孫謝鈞宇,謝鈞宇復於102年5月3日將該房地賣予第三人蔡崐烈; 另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92建號建物於104年2月間經另案啟封後, 相對人亦隨於104年10月中將之移轉過戶予謝英珍、謝碧月、 謝碧芬、謝碧珠等4人,抗告人根本難以保全。是由相對人上開行為顯見其確有不當挪移財產之計畫,處心積慮將財產移轉不讓抗告人取得,若本件假扣押裁定遭撤銷,依相對人過往行為模式,必立即處分系爭假扣押執行標的,造成抗告人日後求償無門,本件有假扣押原因甚明。綜上所述,依假扣押裁定規範之意旨,應認抗告人已提出相當之釋明,相對人確有不當挪移財產,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不當,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50號、 101年度台抗字第955號、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原法院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及謝榮輝、謝英珍、謝
碧月、謝碧芬、謝碧珠等人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除系爭協議書所列明土地(即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外, 並包含系爭協議書簽立前後所登記於祖父、父母名下土地, 日後均由抗告人與謝榮輝各取得2分之1權利,詎相對人受謝榮輝慫恿, 於100年3月31日與謝榮輝之子謝鈞宇訂立不實買賣契約,將系爭清水區房地移轉予謝鈞宇,謝鈞宇又於102年5月3日以新臺幣(下同)8,660,000元將該房地賣予第三人蔡崐烈,以阻絕抗告人依系爭協議書取得前述房地之權利,惟系爭協議書係於87年間成立,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408條規定而不得撤銷, 且系爭協議書既未約定交付贈與物之時間,應認受贈人得隨時請求贈與人交付贈與物,相對人故意製造假買賣將本欲贈與抗告人之系爭清水區房地權利移轉予謝鈞宇,謝鈞宇又再移轉予不知情之第三人,致給付不能, 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40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贈與物之價額即4,330,000元, 頃聞相對人有變賣財產逃匿之情事,抗告人因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而聲請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在4,330,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並提出系爭協議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939號起訴書,系爭清水區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 及原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39號刑事案件102年9月30日審判筆錄、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例等影本為證。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原於103年5月30日以 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060號裁定准抗告人於供擔保後為本件假扣押,嗣經相對人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相對人異議主張抗告人未盡假扣押釋明之責為有理由, 而於105年3月21日裁定撤銷前開103年5月30日之假扣押裁定, 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前開105年3月21日裁定聲明異議,經原裁定以其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而駁回其之異議。抗告人仍不服,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㈡惟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本件假扣押時所提出之系爭協議
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939號起訴書, 系爭清水區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及原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39號刑事案件 102年9月30日審判筆錄、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例等影本,均僅足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之事由,即兩造間確有該等民事糾葛存在;至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僅泛言頃聞相對人有變賣財產逃匿之情事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使法院大概可信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即不符上開法條所規定假扣押之要件。抗告人嗣於原法院審理相對人異議程序中雖又提出上○○○區○○段181-1、183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及系爭清水區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等影本,主張相對人前即有不當挪移財產之先例,本件實有假扣押之必要云云。然本件抗告人所聲請保全之債權為系爭清水區房地移轉價額之2分之1,即爭執相對人故意製造假買賣將本欲贈與抗告人之系爭清水區房地權利移轉予謝鈞宇,謝鈞宇又移轉予不知情之第三人,致給付不能,此項請求權應係於相對人於100年3月31日與謝鈞宇訂立買賣契約後始發生,故判斷本件是否有假扣押原因存在,應以相對人與謝鈞宇訂立買賣契約後,相對人是否有迅速減少財產或隱匿財產等情事作為認定基礎,而不能追溯系爭請求權發生前相對人歷年之財產處分狀況,始符公平。準此,抗告人所執99年間相對人於上開永安段181-1、183地號土地啟封後隨即將該等土地贈與其孫謝秉亨、謝銘晉乙節,尚難為本件假扣押原因存否認定之依據。再者,抗告人於本院抗告程序復提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104年2月10日中院東民執101司執全八字第1010號函、 上○○○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及其上同段1792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等影本,固堪證明相對人於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後之104年10月間, 曾將前開忠孝段 853-7地號土地及其上1792建號建物贈與謝英珍、謝碧月、謝碧芬、謝碧珠等4人; 惟本件相對人名下資產甚豐,依原法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區函詢結果,相對人名下於104年12月10日查詢之時僅不動產即有19筆, 其公告現值合計高達97,669,914元, 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12月10日中區國稅服字第1041021062號函所檢送之相對人 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於原法院假扣押聲請卷內可稽,足見相對人雖於104年10月間就其財產為前開不利處分, 然並未因此使其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再佐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欲保全之請求數額為4,330,000元, 顯難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則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遽謂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抗告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又前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內所列載各筆不動產之公告現值本即以相對人就各該不動產所占持分比例計算所得,此觀其上明載各該不動產總面積及相對人持分比例即明;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未查相對人就該等公同共有不動產僅有部分產權,價值不高,認定事實有誤云云,核屬誤認,不足為採。
㈢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抗告人未盡假扣押釋明之責,與
上開法定假扣押要件不合,而於105年3月21日裁定撤銷上開103年5月30日之假扣押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原裁定以抗告人於異議程序中,猶未能釋明假扣押原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人雖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惟其抗告意旨仍僅空言相對人有不當挪移其財產之計畫,處心積慮將其財產轉移不欲讓抗告人取得,若本件假扣押裁定遭撤銷,依相對人過往行為模式,必定立即處分系爭假扣押執行標的,造成抗告人日後求償無門,本件有假扣押原因云云,而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狀態,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使本院大概可信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此顯僅屬抗告人個人主觀之揣測,自非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所稱之釋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本院仍未能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而致其系爭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則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尚不符合上開假扣押之要件。又抗告人既不能就本件假扣押原因盡其釋明之義務,即無所謂釋明不足,而得依其陳明願供擔保,由法院命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餘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3月21日裁定撤銷原103年5月30日所為假扣押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嗣據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認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黃綵君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