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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抗字第 5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34號抗 告 人 黃 木 傳相 對 人 黃 坤 榮

黃 友 彥黃 永 梅黃郭香妹黃 兆 京黃 榮 吉黃 秋 郎黃 秋 錦黃 兆 恭黃 兆 滄黃 兆 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5 年度再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於相對人黃坤榮再審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發回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1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認定伊非登記之土地共有人,不得列為判決分割後之分得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以相對人黃坤榮等11人為被告,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月12日即知悉再審理由,其遲至同年5月2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伊提起再審之訴時檢附之105年1月12日成立之和解筆錄(案號: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6號),並無形成力,須據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始能取得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伊根據該和解筆錄於105年4月19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於同年5月2日以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原裁定以伊於和解筆錄作成時,即知悉因該和解筆錄取得前開各筆土地之所有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發回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程序,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是提起再審之訴,應以對造當事人為再審被告。至於必要共有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前訴訟程序共同訴訟人之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者,僅由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合法之再審之訴,其餘未提起再審之訴之其他共同訴訟人,即使未記載於再審之訴狀,亦應視為再審原告,但不得將未共同起訴之其他共同訴訟人列為再審被告。本件上開原法院確定判決,係相對人黃坤榮(原告)以抗告人及其他相對人黃友彥等10人為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之事件,有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應列黃坤榮為再審被告即可,其他黃友彥等10人與抗告人是同造當事人,自不應列為再審被告。抗告人以渠等10人為再審被告,自非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相對人黃友彥等10人部分之訴,其理由雖有未當,但結果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另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主張前揭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有上開法條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核其再審理由係主張伊於105年4月19日,依上開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6號和解筆錄,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該確定判決認定伊非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分配土地,伊已取得土地之所有權,自得請求廢棄該判決,重新裁判分割等語,其所指發現得使用之該「證物」,為足以證明其取得系爭各土地所有權之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7~18頁),甚為顯然。前揭和解筆錄記載黃友彥等10人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僅發生債之關係,並無使抗告人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物權效力。則依抗告人主張之再審理由,其知悉之時間應為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105年4月19日,而非成立和解之105年1月12日。抗告人於同年5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無逾30日之不變期間。原裁定認抗告人對於黃坤榮所提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該部分為不當,請求予以廢棄發回,為有理由。至於相對人黃坤榮抗辯抗告人主張發現之證物作成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非屬未經斟酌之證物等語,為有無再審理由之問題,本件抗告程序不得審究,應於發回後,由原法院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賢 慧

法 官 曾 謀 貴法 官 陳 瑞 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 佳 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