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35號抗 告 人 葉潤美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葉聖通間請求回復特留分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 3號裁定有關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零捌萬陸仟零叁拾叁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葉聖通為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葉連池之公證遺囑執行人,有關葉連池之遺產登記侵害伊之特留分,請求回復特留分事件,原審於 105年10月11日判決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於105年10月27日以105年度重家訴字第 3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3,563,410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4,514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請求塗銷繼承記」事,暨確認「執行人葉聖通執行公證遺囑侵權特留分無效」恢復「公同共有登記,以被誤為「回復特留分」的裁定,恐上訴後之判決,仍然無法恢復原「公同共有登記」之目的。裁判費是否相同或應重審核,請本專業認定,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有關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等語(依其抗告狀事實及理由㈡載明『「回復特留分」的裁定,與「確認之訴」「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暨確認「執行人葉聖通執行公證遺囑侵權特留分無效」恢復「公同共有登記」裁判費是否相同或應重新審核,請本專業認定』,顯係僅就原裁定有關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
三、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確認執行人葉聖通執行『葉
連池遺囑公證書,102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534號』違法侵權特留分無效事。確認我造未放棄『特留分』,執行人葉聖通未依法執行扣減權之作為違法無效」。(原審卷1第2頁);嗣抗告人以105年9月20日書狀聲明「確認執行人葉聖通執行『葉連池遺囑公證書,102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534號』違法侵權特留分無效事(應塗銷),恢復原『公同共有』,104彰資字第051430號等11筆(含建號239計12筆)(再含無所有權狀建物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納管 3筆計15筆)。確認我造未放棄『特留分』,執行人葉聖通未依法執行扣減權之作為違法無效。『遺產現金』,請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清結,移入葉潤美臺銀彰化銀行專戶000-000000000000;併同家母遺產(含郵壽金,葉純哲先分配之壹佰萬元,納入『名義變更』協商分配後做『分割繼承』。未完成『名義變更』前,葉瑞雲、葉聖通、葉純哲等 3人使(限自)用房地產,應盡權利義務保管維護,請彰化地方稅務局就地價與房屋稅分別課稅。葉純哲使用之處中山路路面下一樓,供各繼承人紀念懷思用」(見原審卷2第33頁)嗣抗告人以105年 9月20日書狀載先位聲明「被告葉聖通陳報遺產明細不得計入原被繼承人葉王玉媛女士不動產(下稱係爭不動產)。被繼承人葉連池現金應僅計入繼承自葉王玉媛女士現金總額1/5。被告侵害原告特留分處份行為無效,被告應就侵害特留份部分進行遺產分割相當數額並移轉登記原告」,備位聲明「被告以現金給付不足額特留分,不動產部份應經鑑價,以鑑價後市價計算遺產總額,給付特留分不足額相當數額返還原告」(見原審卷2第37頁)。
㈡原審法院判決:「被告應將被繼承人葉連池所遺如附表編號
一至九土地,於民國104年 9月1日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為被告單獨所有、共有之遺囑繼承登記(不含葉純哲部分之登記),及就附表編號十二至十四建物,於民國104年9月10日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辦理為被告房屋稅籍持分比例單獨所有、共有之納稅義務人登記(不含葉純哲部分之登記),關於侵害原告葉潤美特留分八分之一部分塗銷。」。
㈢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於 105年10月26日具狀表明上訴聲明
:「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廢棄。請求確認原告、被告及被繼承人葉連池之其他繼承人,坐落如附表編號一至九土地,所有權於民國104年4月23日「公同共有登記」關係存在。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一至九所示土地於民國104年 9月1日所辦理單獨所有、共有之「遺囑登記」;及附表十二至十四建物,為被告房屋稅籍持分比例單獨所有、共有之納稅義務人登記,予以「塗銷」。「遺產金錢」,請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清結,移入葉潤美台銀彰化銀行專戶000-000000000000;併同家母遺產(含郵壽金),葉純哲先分配之壹佰萬元,納入『名義變更』協商分配後做『分割繼承』。未完成『名義變更』前,葉瑞雲、葉聖通、葉純哲等 3人使(限自)用房地產,應盡權利義務保管維護,請彰化地方稅務局就地價與房屋稅分別課稅。葉純哲使用之處中山路路面下一樓,供各繼承人紀念懷思用」。
㈣嗣於本院105年12月5日調查時,抗告人陳稱:「(現階段登
記是分別登記為葉聖通、葉純哲所有?)依原審判決權利狀態登記,並無變更。」、「(依遺產登記狀態,不是主張恢復公同共有問題,而是要依應繼分或特留分移轉登記多少給你的問題,是否瞭解?)瞭解,我主張特留分。」等語。惟抗告人隨即具狀仍主張「恢復原『公同共有登記』並非『回復應繼分』,只是恢復原『公同共有登記』內含有我造特留分」等語。
㈤綜上,抗告人經本院調查後仍主張恢復原『公同共有登記』
,且又追加葉純哲為被上訴人,即係要塗銷相對人及葉純哲依「公證遺囑」辦理之繼承登記,其目的均在回復其對遺產之繼承權,自應按遺產之價額,自應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被繼承人葉連池遺產經「公證遺囑」之部分,惟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列葉連池遺產中尚有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0、11、15部分即『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及其上同段239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 ○巷○○○號建物』,目前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非抗告人訴訟標的範圍,自不得將之列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範圍。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在參酌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之遺產價額,及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按被繼承人葉連池之繼承人包括抗告人、相對人,尚有葉純哲、葉瑞雲共 4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7,086,033元{計算式:(28,507,282 -163,150)÷4 =7,086,033,元以下四捨五入),抗告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06,786元。
五、惟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係逕以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之遺產總額及抗告人之特留分,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就抗告人於上訴狀所主張「恢復原『公同共有登記』、登記應予塗銷」及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0、11、15部分不動產,非屬抗告人訴訟標的範圍,詳予核定,已嫌速斷,是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尚有未合,即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裁定有關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有關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顏世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